(2017)黔0627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冉彩娥与田某1、田某2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彩娥,田某1,田某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7民初677号原告(反诉被告):冉彩娥,女,1970年10月29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益文,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酉阳县(系冉彩娥之夫)。被告(反诉原告):田某1,男2014年2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县。法定代理人:田某2,男,1991年3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县(系田某1之父)。被告(反诉原告):田某2,男,1991年3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县。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单位地址,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南路塘湾阳光佳苑1号楼1-1-1。负责人:翁建忠,公司经理。原告冉彩娥与被告田某1、田某2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彩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益文、被告田某2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彩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田某1、田某2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余额9683.1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2日原告驾驶渝H×××××号小车将将被告田某1撞伤住院,经沿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分四次为被告田某1共垫付28000元的医疗费,后被告只给了原告18316.87元的发票;渝H×××××号小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7年3月27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7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对被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但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余额9683.13元未作处理。原告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黔0627民初1593号判决书。田某1、田某2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但是原告垫付的28000元在治疗过程中已经用完,支出9683.13元有相关票据,原告应当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报销。田某1、田某2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原告冉彩娥支付车费(包括原告口头承诺转院往返包车费各1000元)、医药费、住宿费、生活费共计1005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田某1因伤势过重,经沿河县人民医院建议转到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出院后,原告拿去18316.87元的医药发票,剩余的9683.13元由于2016年6月8日和6月29日两次到重庆复查和到铜仁市伤残程度评定已经用完,支出票据原告冉彩娥以各种理由拒绝接收。被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了相应的支出发票等。第三人述称:1.对案件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原告的渝H×××××在第三人处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期限为2016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本案被告田某1在事故中共产生住院医疗费18316.87元,原告于2016年16月12日申请先行赔付医药费19177.72元,第三人于2016年6月16日支付原告15725.87元(未赔付的3451.92元为扣减的非医保),现冉彩娥要求被告田某1、田某2返还9683.13元与第三人无实际关系;3.第三人已经全部履行本交通事故所涉及的(2016)黔0627民初1593号判决书,共计105662元。第三人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冉彩娥对反诉辩称:我方所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1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应当赔偿给被告的,法院应当直接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的,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方承诺过转院往返的包车费各1000元,但是同时要求被告方为此提供正规支出票据,以便原告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索赔,但是被告没有提供正规支出票据。第三人对被告的反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原告冉彩娥驾驶渝H×××××号小车在沙子场上将被告田某1撞伤,经沿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冉彩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5月23日,被告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于6月1日出院,原告为此垫付28000元,被告出院后交付原告18316.87元的医药发票,原告将这部分发票拿到第三人处进行了报销,原告实际获赔15725.87元,但是被告还有5月23日和27日医药费发票各1张合计132.60元、贵D×××××号车过路费及油费389元和停车费130元发票未拿给原告。2016年6月7日至8日,被告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复查,共支出治疗费等合计623元;2016年6月28日至29日,被告又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复查,共支出治疗费等1195.14元;2016年9月5日至6日,被告到铜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支出伤残程度评定费959.9元,贵D×××××号车过路费和加油费314元;被告两次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复查,共支付生活费330元和住宿费250元。2017年3月27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6)黔0627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赔偿被告田某1残疾赔偿金98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05220元,该判决书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在该案中放弃要求赔偿营养费、护理费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田某1尚未获得赔偿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950.74;2.被告田某1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被告田某1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580元;3.交通费,因被告系自行开车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和铜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以被告只有加油和过路费发票而没有客运交通费正式票据,由于被告的加油、过路费和停车费发票金额低于正常客运交通费金额(沿河至重庆票价为158元/人,2人3趟将支出1896元,沿河至铜仁客运票价为98元/人,2人1趟将支出784元),故被告要求赔偿加油、过路费和停车费合计833元合情合理。以上3项费用合计3363.74元。贵D×××××号车于2016年10月8日支出过路费110元的发票,因被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发生与本案有关联性,所以不能作为本案支出证据采用;被告提供的其他非正式发票的支出资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相关支出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冉彩娥驾车将被告田某1撞伤,侵害了被告田某1的健康权,原告冉彩娥应当赔偿被告田某1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但是原告冉彩娥驾驶的渝H×××××号车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和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冉彩娥应当赔偿被告田某1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田某1未获得赔偿的3363.74元,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第三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余额9683.13元,被告田某1、田某2应当返还。鉴定费即伤残程度评定费959.9元,因被告在(2016)黔0627民初1593号案中已经放弃要求赔偿,被告在本案中不得再要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田某1、田某2返还原告冉彩娥垫付的医疗费余额9683.13元;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赔偿被告田某1、田某2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等合计3363.74元。驳回被告田某1、田某2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田某1、田某2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元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负担9元,由被告田某1、田某2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景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