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振坤与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坤,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960号原告:王振坤,男,197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华,女,1976年9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396号B座1单元22层2215号。法定代表人:郭常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刚,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坤与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意向金6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购房补贴款186000元及利息(按购房意向金的年息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了《内部认购协议书》,原告于当天通过POS机向被告支付30万元购房意向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另原、被告又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了另外一份《内部认购协议书》,原告于当天通过POS机向被告支付32万元购房意向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合同约定“协议期限为一年。无论协议期满后乙方是否购房,甲方按乙方缴纳意向金总额的30%给予乙方购房补贴”。《内部认购协议书》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未按约向原告返还购房意向金和购房补贴款及利息。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支付,只于2015年2月17日、2017年2月6日通过他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6200元和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依旧不愿承担还款及支付购房补贴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实际借款金额以银行转账为准;2、利息超过年利率24%之外的不予支付;3、被告已支付的6400元不予支付,合同到期后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庭审时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国家工商局网站上查询打印的被告企业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1)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书》各1份;(2)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27日出具的收据各1张;(3)通过银行POS机付款时工商银行的短信1份(30)万元、POS机划款时单据1张(32)万,32万转账凭证回执;证明(1)原被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被告已收到原告按协议约定的缴纳的购房意向金30万、32万,总计62万元,(3)购房补贴款,被告应向原告缴纳意向金总额的30%计算,分别是9万元、9.6万元,合计18.6万元给予原告,(4)逾期利息仍按原告缴纳诚意金年息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1)被告支付6200元建设银行手机短信;(2)被告支付200元建设银行手机短信、银行流水单各1张;证明被告只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共计6400元,其余利息未予支付。5、原告催款律师函及邮寄封面、被告签收回执单各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购房意向金、购房补贴款及利息,被告仍未予支付原告。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时表示对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内部认购协议书和收据没有异议,对POS机小票有异议,应当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对转账凭证回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三张照片真实性有异议,应当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王振坤与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向被告交纳意向金300000元,期限为1年,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满。无论协议期满后原告是否购房,被告按原告缴纳意向金总额的30%给予原告购房补贴,补贴款为90000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王振坤与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向被告交纳意向金320000元,期限为1年,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满。无论协议期满后原告是否购房,被告按原告缴纳意向金总额的30%给予原告购房补贴,补贴款为96000元。内部认购意向金属于乙方自愿交纳,不存在买卖行为。在协议期满后若乙方选定房屋,意向金与购房补贴一并转为房款,多退少补,并更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若乙方不愿购房或未选定满意房屋,则甲方承诺全额退还意向金并按照约定给付购房补贴款;乙方若提前申请退还意向金,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申请退还意向金之日止不足3个月的,甲方全额退还意向金,不给付购房补贴,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退还意向金之日止超过3个月的,甲方全额退还意向金,并以每月2%计算购房补贴一并支付给乙方。原告于两份协议签订当日,即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27日分别向被告支付300000元和320000元,并且被告出具两份收据。另协议期满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和2017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6200元和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书》,其内容具有双重性质,协议一年期满,如果原告选择购房,则意向金转为房款并享受一定数额的购房补贴,双方建立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原告不愿购房或未选定满意房屋,则被告承诺全额退还意向金并按照约定给付购房补贴款。本案原告在一年协议期满后,选择起诉被告要求其偿还620000元借款及利息,视为原告选择的是双方建立一种借款合同关系,协议中约定的按缴纳意向金总额的30%给予原告购房补贴,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双方之间的利息应以年利率24%为限。因双方未对被告逾期退还意向金的利率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坤借款本金62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32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扣减已偿还的利息6400元);二、驳回原告王振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0元,减半收取计5930元,由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原告王振坤承担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