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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执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邓顺建、叶瑞玲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顺建,叶瑞玲,永安闽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81执1040号移送单位本院交通庭。被执行人:邓顺建,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叶瑞玲,女,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永安闽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香樟大道716号。法定代表人:林榆申请执行人本院交通庭与被执行人邓顺建、叶瑞玲、永安闽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诉讼费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2016)闽0481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本院交通庭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邓顺建、叶瑞玲、永安闽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计2688元,或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祖军审 判 员  叶祖泉代理审判员  罗德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清湖附相关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