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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6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昌映红与吴朝斌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映红,吴朝斌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6民初319号原告:昌映红,女,1972年11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县人,城镇居民,住文山州文山县,现住大理州南涧县。委托代理人:范里,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朝斌,男,1964年10月24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城镇居民,住大理州南涧县。委托代理人:黄红映,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昌映红诉被告吴朝斌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金萍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里、被告吴朝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红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27日,原告昌映红将其所有的云L×××××号奔驰牌轿车停放在南涧县南涧镇文华巷划定的停车区域内,该停车区域位于被告户房屋的旁边,被���告户放置在家里的玻璃从高空坠落砸在车辆的顶部,造成车辆破损。事发后原告丈夫打电话给被告,被告称在下乡等其回来。当天17时53分,原告丈夫再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称上坟不在南涧。当天17时58分,原告报警,派出所出警后,被告从家里出来,警察对现场拍照。事发后,双方对车辆损失进行确认了原告方才将车子开离现场。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和被告联系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不闻不问,采取不合作的态度。综上,被告作为其房屋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对其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没有尽到管理义务,造成其户的玻璃被大风吹落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虽然当天南涧县城的大风和玻璃掉落有因果关系,但大风和玻璃砸坏车辆没有任何的关系,是因被告对玻璃管理不当,才导致结果的发生。本案中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就应该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其有过错。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5947元,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合计60947元。被告辩称:原告户和被告户住房相邻,原告户的房屋比被告户的高,滴水滴在被告户的阳台上致使被告户无法合理利用阳台,被告和原告丈夫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在屋顶加盖了彩钢瓦,但下雨时声音比较大,被告就在彩钢瓦上加了两块钢化玻璃以此来消除滴水的噪音。原告主张被告的物品脱落后损害原告的车天窗玻璃不属实,2017年3月27日,当时天气状况是大风,风速每秒19.8米,刮风时原告的车辆在何地不清楚。当天有个人通过电话和被告联系,但当时原告的车辆没有在原告所述的停车区域,原告所述的停车区域距离被告户的房屋水���距离约40米,被告的物品脱落不可能越过40米砸坏原告的车辆,即使是该原因造成的,也是因为极大风天气的原因,被告无过错。双方电话中的陈述并不代表案件事实,也不代表责任承担。从物理学的角度而言,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也不是被告的玻璃。原告的物品实际按原告主张来看是被告的玻璃碎了后,玻璃屑造成原告车辆的损伤,但不至于造成原告所述的损伤,而且本案中缺乏原告车辆损伤就是玻璃碎屑造成损伤的证据。本案中无相关基础侵权事实存在,也就无责任免除的情况。即使存在,也是自然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综上,本案中缺乏基础侵权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方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原告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原告方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暂住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第二组,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1份;3.发票复印件(因修理费没有支付故是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云L×××××号车所有人是原告,损失发生后车辆的修理、损失确认及修理费支出情况。第三组,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户的玻璃被风吹落后砸坏原告车辆天窗玻璃的事实。第四组,1.彩色照片打印件10张;2.原告丈夫与被告通话记录截屏及短信截屏彩色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车辆受损地点是南涧县南涧镇文华巷,造成车辆损失的情况,被告在房屋顶部放置了两块玻璃挡水,但一块玻璃已经吹落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下同)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对1号证据三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损失确认应该有被告参加,但被告方实际没有参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形式要件不合法,且原告主张修理费还没有支付,也就是损失事实还未发生。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可能与案件相关,但不能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出警时间和事件发生的时间间隔较长,该记录中记载的内容是原告丈夫的记录,没有其他证明材料加以证明,属于事件外第三方对事件发表的看法,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中,对第一、二张照片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不在该位置;第三至五张照片,因不清晰,看不出原告文字总结的相关情况;其他照片上面的建筑物虽然是被告户的,但与案件没有关系;通话和短信截屏,事件发生后,原告和被告有过对事件的交涉,都是以确定相关责任为前提,被告方与原告交涉也是考虑到双方是邻里关系,不能够因为双方有交涉就认定被告方有责任。被告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南涧县气象局2017年7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7年3月27日当天的气象情况,当天县城内是极大风天气。第二组,中国电信通话记录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丈夫与被告联系的最早时间是2017年3月27日15:21,电话号码是139××××3629。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认为虽然没有负责人签名,但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责任。对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己方提交的证据中也载明了原告丈夫和被告的通话记录,该组证据也可以证明己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第���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2号和3号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中,彩色照片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确认,通话记录截屏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上显示的时间一致,予以确认,短信截屏,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通话记录截屏和短信截屏仅作为认定事发后双方曾有过沟通的依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虽然形式方面欠缺,但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户住房相邻。2017年3月27日14时许,因刮风下雨,致使被告户放置在其户顶楼彩钢瓦上的一块玻璃被吹落后将原告丈夫停放在南涧县南涧镇文华巷的云L×××××号车天窗砸碎,该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经南涧县气象局国家观测站探测,当天南涧县城出现大风天气,极大风速为19.8米/秒。事发后,原告方报警,经南涧县城镇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丈夫和被告曾以电话和短信方式沟通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财产的损害系被告搁置物坠落所致,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对其财产损失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对其损失不能确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诉请,因律师费不是进行诉讼必然、必须发生的费用,且原��亦未提交支付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非其户的搁置物造成原告财产损害,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存在自然原因应予免责的主张,因刮风下雨不属于法定的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对该答辩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昌映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9元,由原告昌映红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金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欧阳海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