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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终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漳州丽都化工有限公司、魏新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漳州丽都化工有限公司,魏新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1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漳州丽都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金峰工业区珠里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784517146L。法定代表人:洪森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金成,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溪泉,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魏新亮,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和平,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榴,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漳州丽都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新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民初9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丽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金成、胡溪泉与被上诉人魏新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和平、应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丽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被上诉人魏新亮支付上诉人货款150000元,并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魏新亮的反诉请求。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魏新亮负担。事实及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双方是货到签单后由被上诉人付款为交易习惯是错误的,且与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2016年6月12日之后至2016年7月15日转账支付的款项与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的货款金额一致,并据此认定为款到送货或及时结算的交易习惯相矛盾。2、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22日转账支付35000元,加上微信支付2680元及37680元与当天的送货单金额37680元一致;2016年7月25日转账支付37000元,加尾数440元现金,与当天的送货单金额37440元一致;2016年7月31日转账支付37680元与当天的送货单金额37440元只是多240元,基本一致。根据交易习惯,即使被上诉人没有签单,也应认定为已及时结算,不能认定为支付之前欠款,更不能认定为问题产品抵扣欠款。3、被上诉人魏新亮在2016年12月7日的《民事反诉状》中称,合作期间被反诉人承诺最少为反诉人压货不低于150000元,经双方结算反诉人尚欠150000元,说明被上诉人结算后没有支付150000元欠款,也没有主张用2016年7月22日、25日、31日支付的货款来抵扣150000元的欠款。4、被上诉人主张的是2016年6月12日结算前的产品质量问题,根本不是判决认定的2016年7月22日之后的产品。根据《销货合同》第六条约定,在收到货物七天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交付的货物合格,而至双方2016年6月12日结算时,被上诉人均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或异议,因此应驳回被上诉人魏新亮因质量问题提出的反诉请求。5、原审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盘可以证明有质量问题及进行协商过程,该证据只是被上诉人单方提供,没有相关人员刘兵冲、廖彦恒的确认,也没有第三方平台认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完整性无法确认。6、原审认定《产品质量处理协议》的效力错误,该协议只是被上诉人魏新亮单方提供,有没有经过廖彦恒确认,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依据该协议认定上诉人拉回问题树脂钻3998.5千克,报废钻932.5千克是错误的,认定损失147543.36元也明显依据不足。被上诉人魏新亮答辩称:1、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销货合同第二款中充分证明双方交易习惯是货到付款,上诉人的三张单据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均是通过网络电子方式支付,不存在上诉人说的现金支付的方式。本诉审理的是货款问题,而原审反诉中处理的是被上诉人反诉上诉人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不涉及本诉的货款自认问题,原审本诉认定的货款金额正确,请求驳回对本诉的上诉。2、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是上诉人业务员的,专门对接与被上诉人的业务往来,所实施的行为是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上诉人供应的货存在质量问题,原审认定2016年7月22日之后发生的产品质量,是笔误,该笔误不影响产品质量协议。该协议是上诉人存在质量问题的承认,也是对上诉人拉回处理数量的确认,对该数量在该协议中充分体现出,2016年8月5日上诉人的业务员廖彦恒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充分证实上诉人拉回确认质量的数量,并与被上诉人协商拉回产品处理的时间。因此,原审认定的货款及反诉的损失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上诉人丽都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魏新亮支付货款150000元及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魏新亮负担。被上诉人魏新亮向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丽都公司支付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共计324801.6元;2、判令丽都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5200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丽都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11日魏新亮(乙方)向丽都公司(甲方)购买环氧水晶胶等产品,双方签订《销货合同》一份,约定:货到乙方仓库7日付清货款,无法定理由逾期付款,应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产品质量以甲方提供的样品为标准,若乙方在收到货物七天内未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甲方交付的货物合格;甲方在收到书面异议后十天内提出书面答复,否则视为默认乙方提出的书面异议等。2016年6月12日,丽都公司的义乌办事处业务员刘兵冲与魏新亮对账,魏新亮在丽都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一份3页上签名确认尚欠丽都公司货款150000元(应收款773060-已收款623060=150000元)。2016年6月15日魏新亮在丽都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货款45720元未付。6月18日魏新亮在丽都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货款37920元未付。6月25日何建超在丽都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货款45720元未付。7月3日魏新亮在丽都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货款37920元未付。7月6日魏新亮在丽都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货款37920元未付。7月9日何建超在丽都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货款37920元未付。7月15日何建超在丽都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货款37920元未付。7月16日何建超在丽都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货款7800元未付。7月20日魏新亮在丽都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货款37460元未付。魏新亮分别于2016年6月6日、6月11日转账给丽都公司支付6月6日、6月10日送货的收货单位经手人为何建超的送货单上的货款,金额为37920元、47400元。魏新亮于2016年6月16日转账45720元,6月18日转账37920元,6月25日转账45720元,7月3日转账37920元,7月6日转账32920元,7月9日转账37920元,7月15日转账37920元,7月16日转账7800元,7月20日转账37460元给丽都公司。上述货到签单后魏新亮付款为双方的交易习惯,魏新亮2016年6月12日之后至2016年7月15日转账支付的款项与丽都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的货款金额一致,故认定为款到送货或及时结算。魏新亮7月22日转账35000元,7月25日转账37000元,7月31日魏新亮转账37680元给丽都公司。魏新亮2016年7月22日之后至2016年7月25日转账支付的款项与丽都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的货款金额不一致,且没有魏新亮的签单,故应认定为丽都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没有魏新亮的签单,为问题产品,魏新亮所支付的款项为支付欠条的款项35000+37000+37680=109680元。故魏新亮至今尚欠丽都公司货款150000-109680=40320元。刘兵冲与廖彦恒系丽都公司的业务员,魏新亮与丽都公司的业务员就2016年7月22日之后丽都公司供应的水晶胶出现质量问题导致魏新亮生产出的树脂出现粘连、回软事宜的协商过程,丽都公司确认了水晶胶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2016年7月27日双方就质量问题达成并签署《产品质量处理协议》:丽都公司拉回问题树脂钻3998.5千克,重新二次烘烤后进行筛选,报废钻由丽都公司承担,筛出来的好钻再发给魏新亮接收,报废钻932.8千克放在魏新亮仓库等。2016年8月20日魏新亮将报废钻出售给江西博玥实业有限公司,每千克11元,当时合格钻每千克32元。丽都公司应赔偿魏新亮因水晶胶出现质量问题的损失为丽都公司回收的货物价款3998.58*32元=127954.56元,加上报废钻的差价932.8*32-932.8*11=19588.8元,总计147543.36元。一审法院认为,丽都公司与魏新亮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至2016年6月12日魏新亮欠丽都公司货款150000元,魏新亮2016年6月12日之后至2016年7月15日转账支付的款项与丽都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的货款金额一致,故认定为款到送货或及时结算。之后魏新亮又付款109680元,因丽都公司提供的送货单魏新亮没有签收,故应认定魏新亮所支付的款项为支付欠条的款项35000+37000+37680=109680元。魏新亮至今尚欠丽都公司货款150000元-109680=40320元。丽都公司请求魏新亮支付尚欠货款40320元及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丽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因出现供货质量问题,魏新亮与丽都公司的业务员廖彦恒达成回收协议,丽都公司拉回问题树脂钻3998.5千克,报废钻932.8千克放在魏新亮仓库,丽都公司应赔偿魏新亮因水晶胶出现质量问题的损失为丽都公司回收的货物价款3998.58*32元=127954.56元,加上报废钻的差价932.8*32-932.8*11=19588.8元,总计147543.36元。丽都公司的业务员廖彦恒达成的回收协议系履行丽都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丽都公司承担。丽都公司对供货质量问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魏新亮反诉请求丽都公司支付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魏新亮损失共计147543.36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当原料出现问题后,魏新亮应当采取停止继续使用和退货等办法防止损失的扩大,故魏新亮其他反诉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魏新亮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丽都公司货款40320元并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丽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丽都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新亮损失147543.36元。四、驳回魏新亮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3344元,由魏新亮负担808元,丽都公司负担2536元;反诉受理费3086元,由丽都公司负担1625元,魏新亮负担1461元。案经本院审理,上诉人丽都公司对原审查明2016年6月12日至7月15日是先签单后付款的交易习惯有异议,认为6月6日之后的交易习惯是款到发货,之前的交易习惯是货到付款。2016年7月22日至7月25日转账支付的金额与送货单的金额一致。聊天记录和录音光盘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出现质量问题及拉回问题树脂钻,树脂钻的价格认定也缺乏依据。被上诉人魏新亮对于发现质量问题的时间认定有异议,认为是2016年5月下旬发现质量问题,并与上诉人业务员进行联系。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2016年6月15日、6月18日、6月25日的《送货单》上载明“款未付”,虽然在送货单的当天或是第二天,被上诉人均有向上诉人支付数额与送货单相同的货款,但不能证明是先付款再发货的交易事实,因此上诉人丽都公司称2016年6月6日之后的交易习惯是款到发货与送货单记载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丽都公司提供三张送货单回单,证明2016年7月22日的送货单是被上诉人的业务员何建超收货的,2016年7月25日和7月31日的送货单均是被上诉人魏新亮签收的,被上诉人2016年7月22日转账35000元、7月25日转账37000元、7月31日转账37680元是用以支付这三张送货单的货款。被上诉人魏新亮质证认为,这三张送货单不是新证据,且原审提供的送货单没有签名,而二审提供的有签名,可能是上诉人伪造的。被上诉人要求对三张送货单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要求其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被上诉人未在庭后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魏新亮主张送货单可能是伪造的,本院已经释明被上诉人应当提起书面的鉴定申请,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向本院申请对三张送货单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因此被上诉人否认送货单的真实性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这三张送货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魏新亮尚欠上诉人丽都公司的货款是多少;2、上诉人丽都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魏新亮损失,数额应如何计算。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被上诉人魏新亮尚欠上诉人丽都公司的货款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2016年6月12日上诉人丽都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新亮对账,被上诉人确认截止2016年6月12日尚欠上诉人货款150000元。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2016年6月12日之后,上诉人继续发货,被上诉人对于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7月20日对账单形成之后上诉人继续发货的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收到这些货物,并主张在收到货物后及时付款。上诉人主张是收到货款后才发货与送货单上记载的“款未付”的内容相矛盾,也与双方签订的《销货合同》约定的收到货物后七日内付款相悖,因此2016年6月18日之后的交易习惯应当是货到及时付款结清。被上诉人主张7月22日、25日及31日汇款35000元、37000元、37680元系用于偿还2016年6月12日之前结欠上诉人150000元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2016年7月22日、7月25日及7月31日的三张送货单没有被上诉人一方的签名确认,二审提供的送货单回单有被上诉人的员工何建超及被上诉人本人签字,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书面申请笔迹鉴定,其异议的理由缺乏依据,这三张送货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张送货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业务员何建超在2016年7月22日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37680元货物,上诉人2016年7月25日和7月31日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货物37440元、37440元。被上诉人于7月22日、25日及31日汇款35000元、37000元、37680元与上述送货单的数额不是很一致,但数额差距不大,且付款时间均与送货单上的时间一致,可以认定为是用以支付上述三张送货单的货款。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提起反诉时,在反诉状中要求判令上诉人支付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总计324801.6元,冲抵本诉货款及利息152175元后,还应赔偿172626.6元;在反诉状的事实理由中还陈述到上诉人承诺最少为其压货不低于150000元。上述陈述已经承认了尚欠上诉人货款及利息1521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结合上述三张送货单,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的货款为150000元的理由,可以成立。第三,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巨大,在双方交易习惯已经改为货到及时付款的情况下,若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交付的2016年7月22日、7月25日、7月31日三张送货单上的货物,其主动偿还尚欠的150000元货款也不符合常理。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2016年7月22日之后转账支付的款项与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的货款金额不一致,且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单为由,应认定供货为问题产品,依据不足,并将被上诉人所支付的款项109680元从尚欠150000元中予以抵扣,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魏新亮尚欠上诉人丽都公司的货款应为150000元。2、关于上诉人丽都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魏新亮损失,数额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2016年7月27日被上诉人魏新亮与上诉人丽都公司的员工廖彦恒签订了《产品质量处理协议》,上诉人对廖彦恒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廖彦恒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应当对廖彦恒签名的真实性进行核对或申请进行鉴定,上诉人虽提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也未让廖彦恒进行核对确认,其异议的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产品质量处理协议》是对树脂钻回软问题进行协商的结果,双方在2016年7月27日进行协商,而不是至2016年7月27日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按《销货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在收到货物七天内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货物合格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不能成立的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产品质量处理协议》确认第一批钻运回上诉人处的数量是3998.5公斤,另外报废钻932.8公斤放在被上诉人仓库。上诉人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有退回公司与协议载明的内容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对树脂钻当时的市场行情价是每公斤32元没有异议,因此应当赔偿被上诉人退回的树脂钻款3998.5×32=127952元。一审法院计算为127954.56元,是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江西博玥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将问题钻以每公斤11元的价格出售给该公司,上诉人对价格有异议,但未申请对报废钻的价格进行鉴定,且被上诉人已经出售了报废钻也是减少损失,每公斤11元的价格也比正常钻的市场行情价相差甚多,因此以每公斤11元计算报废钻932.8公斤的价格并无不妥,可以采纳,报废钻价格共计10260.8元,上诉人应赔偿报废钻损失为932.8×32-10260.8=19588.8元,上诉人合计应赔偿被上诉人因产品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损失147540.8元,一审法院计算为147543.36元属计算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丽都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魏新亮尚欠的货款为150000元的理由可以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丽都公司主张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民初982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魏新亮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漳州丽都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并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上诉人漳州丽都化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魏新亮损失147540.8元。四、驳回被上诉人魏新亮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3344元,由被上诉人魏新亮负担;反诉受理费3086元,由上诉人漳州丽都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被上诉人魏新亮负担1461元。本案二审审案件受理费5159元,由上诉人漳州丽都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665元,被上诉人魏新亮负担24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跃光审 判 员  廖书茵代理审判员  许伟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英燕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