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林学文诉被告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邹明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学文,邹明弟,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983号原告:林学文,男,1973年4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邹明弟,男,1960年4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邹明弟。原告林学文与被告邹明弟、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明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76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共四次向我借款,2014年4月16日通过我公司金利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账户打款50万元至邹明弟账户,2015年1月9日转款50万元给邹明弟,是我从本人银行账户转出的,2017年1月13日我转款5万元给邹明弟,2017年2月9日,在富顺广发公司办公室,被告要求原告借款几万元,当时给了被告2.6万元现金,被告出具了借条,有转款凭证。原告经催收未果起诉來院。原告林学文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7年2月9日借条。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转款凭证三份。拟证明第一次通过金利公司转款50万元,原告自己转款50万元、5万元均转入邹明弟账户。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客观证明被告邹明弟、广发公司向原告林学文借款1076000元的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邹明弟、广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原告林学文委托四川金利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转款500000元给被告邹明弟银行账户,2015年1月9日,原告林学文以自己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给被告邹明弟银行账户,2017年1月13日,原告林学文以自己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给被告邹明弟银行账户,2017年2月9日,原告林学文支付现金26000元给被告邹明弟,四次借款共计1076000元。2017年2月9日,被告邹明弟、广发公司共同向原告林学文出具借条一份,截止2017年2月9日借款计1076000元,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林学文催收后未果起诉來院。本院认为,原告林学文与被告邹明弟、广发公司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明弟、广发公司向原告林学文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现因被告邹明弟外出,无法联系,故原告林学文可以要求其被告偿还借款。原告林学文要求从出具借条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率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林学文主张的利息应为逾期后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可以向法院主张权利时(即2017年4月10日)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林学文以银行转款和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给被告邹明弟、广发公司,现原告林学文要求被告邹明弟、广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邹明弟、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林学文借款本金1076000元;限被告邹明弟、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林学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107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4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5384元,由被告邹明弟、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共同全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陈益勤审判员 张代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峻寒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