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民申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广西维科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南宁市飞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西维科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南宁市飞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12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维科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华侨投资区武华大道156号。法定代表人:阳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宇平,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市飞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三路3号5栋501室。法定代表人:李锦龙,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广西维科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科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宁市飞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创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8民终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维科特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823号民事判决和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8民终1043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其理由主要是:一、原判决认定维科特公司拒不支付节能收益款,判令维科特公司支付飞创公司2015年1月及3、4月份的节能收益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与事实不符。维科特公司已经于2015年5月7日按约定将同年1月份的节能收益款99382.50元汇入飞创公司在合同中指定的银行账户,因飞创公司不按照法律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维科特公司才未再支付同年3月及4月的节能收益款。飞创公司故意隐瞒已收到1月份的节能收益款,致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二、原判决判令维科特公司与飞创公司之间的节能改造项目合同书终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飞创公司以维科特公司未支付2015年1月及3、4月份的节能分成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充分,维科特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第11.8条约定,任何一方如需解除或终止合同,须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才可解除、终止合同。飞创公司并未按合同要求提前30天通知维科特公司。其次,原判决判令解除合同,但对合同解除后的补救措施不作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属于错判、漏判。合同第11.9条约定,本合同解除后,本项目应当终止实施,项目财产由飞创公司负责拆除、取回,并根据维科特公司的合理要求,恢复原状。但原判决并未作出相应处理。三、原判决判令维科特公司赔偿飞创公司损失,支付39个月的未分享节能收益款共计3875917.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飞创公司依照合同6.4条的约定,提出本案诉请,但合同6.4条约定,必须是由于维科特公司生产工艺调整或设备工艺发生变化,引起合同设备不能继续使用,才能提前终止双方合同,由维科特公司按照以上公式支付给飞创公司未分享收益。但本案并未发生上述事由。在原二审判决生效前,案涉合同并没有终止,而合同10.4条约定,一方违约后,另一方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不能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维科特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12日两次向飞创公司发出传真,告知设备项目出现故障无法运转,请飞创公司予以修复,但飞创公司不予理会,从而导致项目设备一直处于停止运行状态。因没有节能收益,故飞创公司无权要求维科特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0日以后的未分享节能收益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飞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维科特公司“不打原审打再审”系恶意妨害诉讼行为。维科特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将99382.5元款项转至飞创公司账户,不但没有告知飞创公司,反而在原一、二审答辩中坚称其从未向飞创公司支付款项,如今却污蔑飞创公司故意隐瞒事实。维科特公司以“诉代拖”手段拖延付款,企图拖垮飞创公司。二、维科特公司违反合同第10.1.4条拖延不付款超过一个月构成违约,飞创公司于2015年5月4日提起诉讼。维科特公司称其于2015年5月7日向飞创公司支付了99382.5元,是在飞创公司提起诉讼之后,不影响原审判决结果。三、维科特公司申请再审提供的“2015年5月7日99382.5元相关转账凭证”不属于新证据。四、维科特公司申请再审提供的“2015年5月7日99382.5元相关转账凭证”,并非“逾期提供证据”情形,而是“不主张事实、不提供证据”情形,其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维科特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飞创公司向原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终止飞创公司与维科特公司签订的《节能改造项目合同书》;2、维科特公司支付飞创公司2015年1月份、3月份、4月份应付未付节能收益款329351.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96415.99元(329351.1元×3‰×30日);3、维科特公司支付飞创公司未分享的节能收益款3875917.5元(99382.50元×39个月);4、维科特公司支付飞创公司律师代理费12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飞创公司与维科特公司签订的《节能改造项目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而不是技术服务合同纠纷。《节能改造项目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章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内涵、特征。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本案飞创公司既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出卖人,也是出租人,集出卖人与出租人于一体,维科特公司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本案的节能收益款就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节能改造项目合同书》2.2条、2.4条约定,飞创公司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设计、生产、安装MVR节能蒸发器,代替维科特公司原有异麦芽酮糖和糖浆的浓缩蒸发设备,项目主体设备(即MVR蒸发器、蒸发器配属设备以及这些设备的电气控制部件等)由飞创公司投资。上述合同3.1条、3.4条及4.1条约定,本项目分为建设期和效益分享期,效益分享期为三年六个月共42个月。项目实施前维科特公司浓缩工段的能源运行成本和本项目实际运行的能源成本之间的差,即为本项目节能效益。飞创公司通过节能效益分成收回其投资并获得一定的投资回报。效益分享期内,双方约定节能效益分成比例为:维科特公司分享30%,飞创公司分享70%。租赁物所有权归属的约定体现在合同9.1条、9.2条:在本合同有效期满和维科特公司付清本合同规定的全部款项之前,本项目下的所有由飞创公司采购并安装的设备、设施和仪器等财产所有权属飞创公司。本合同顺利履行完毕后,且维科特公司按规定付清飞创公司应得全部款项后,该等项目财产的所有权将无偿转让给维科特公司。在维科特公司没付清飞创公司应得节能收益之前,飞创公司对项目财产的所有权并不因维科特公司进行重组、停产、转产、被收购等情况而丧失。原生效判决认定《节能改造项目合同书》的性质为技术服务合同不当,应予以纠正。第三,飞创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设计、生产、安装MVR节能蒸发器并经验收合格,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维科特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节能分成款给飞创公司,且拖延支付时间超过一个月,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合同10.1.4条约定,维科特公司拖延支付应付款或违约金超过一个月等构成严重违约,飞创公司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维科特公司应按本合同第6.14条之规定提前终止情形向飞创公司支付未分享的收益。本案合同项目设备于2014年12月23日完成验收,维科特公司、飞创公司对2015年1月、3月、4月的节能效益款已经进行结算和确认,依照合同4.2及4.3条之约定,维科特公司应在双方确认节能效益款并发出书面付款请求之后7个工作日将相应款项支付给飞创公司,飞创公司已于2015年2月6日发出书面付款请求,维科特公司也在书面付款请求上签字,但维科特公司在原一、二审诉讼中均认可其未付款,故原生效判决认定维科特公司拖延支付应付款已构成违约,并根据飞创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案涉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判令终止《节能改造项目合同书》、维科特公司支付2015年1月、3月、4月份节能收益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未分享的节能收益款,并无不当。维科特公司申请再审称,其未支付节能收益款是因为飞创公司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约定,且维科特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即使飞创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国家税务机关对飞创公司不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可以进行行政处罚,但也不能成为维科特公司不支付节能收益款的抗辩理由。维科特公司在原一、二审诉讼中均认可其未付款,故原生效判决对相应事实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维科特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才提交新证据付款回单以证实其于2015年5月7日支付了飞创公司2015年1月的节能收益款99382.50元,虽然该笔款项在执行原生效判决时可以予以扣除,但并不能改变其于2015年5月7日才支付第一期节能收益款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一个月的期限、维科特公司已构成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该事实,故维科特公司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维科特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生效判决判令终止合同,却没有判令飞创公司拆除、取回项目财产,属于漏判、错判,该理由亦不能成立。因为,飞创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并没有提出拆除、取回项目财产的诉请,根本不存在漏判、错判的情形。且合同11.9条约定,因维科特公司违约造成本合同解除的,将项目现场恢复原状的费用由维科特公司承担。本案原生效判决之所以支持飞创公司终止涉案合同等诉请,就是因为维科特公司拖延支付应付款构成根本违约,故按照合同约定,将项目现场恢复原状的义务亦应由维科特公司承担。根据合同10.1.4条之约定,维科特公司拖延支付应付款或违约金超过一个月等构成严重违约,飞创公司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维科特公司应按本合同第6.14条之规定提前终止情形向飞创公司支付未分享的收益。飞创公司据此于2015年5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后,维科特公司再以其于2015年11月10日、12日两次向飞创公司发出传真,要求飞创公司履行义务修复项目设备,飞创公司不予理会,作为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虽然原生效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但判决主文并无不当。维科特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新证据证明其已支付2015年1月的节能收益款99382.50元,但3月、4月的节能收益款其并未支付,且其支付1月节能收益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个月的期限,故尽管新证据证明该款项在执行生效判决时可以予以扣除,但不能证明原生效判决错误。维科特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维科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 冕审判员 黄少迪审判员 宿 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