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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5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与张建国、高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张建国,高琴芳,项越忠,沈宝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02民初5969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会龙村混里江畈(会龙大道)。法定代表人:傅伟成,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兰,女,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男,系该行员工。被告:张建国,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高琴芳,女,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项越忠,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沈宝水,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诉被告张建国、高琴芳、项越忠、沈宝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4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海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