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玉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告人李玉林,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湖北省浠水县,现住浠水县,2003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06年犯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浠水县看守所。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林犯盗窃罪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玉林自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3月12日,在浠水县清泉镇人民医院、实验中学宿舍楼、湖北药王饮品有限公司办公室等地,采取塑胶卡片开门锁的手段,入室盗窃作案4起,窃得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066元。1.2017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玉林至浠水县清泉镇县人民医院家属楼2栋1单元101室,趁苏某家人熟睡之机,釆取塑胶卡片开锁手段进入室内,将被害人苏某家里的人民币现金2700元偷走。2.2017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玉林至浠水县清泉镇学堂路12号实验中学职工宿舍楼1栋301室,趁王某家人熟睡之机,采取塑胶卡片开锁的手段进入室内,将被害人王某家里的人民币现金2000元偷走。3.2016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玉林至浠水县清泉镇青园国际沿街四栋二楼湖北药王饮品有限公司办公室,采取塑胶卡片开锁手段进入室内,将办公室内的两台台式电脸盗走,经鉴定,两台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500元。4.2017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玉林至浠水县清皋镇丁香路28号,趁被害人江某家人熟睡之机,采取塑胶卡片开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现金1800元及两瓶茅台酒、两瓶礼品酒、一提茶叶。经鉴定,被盗茅台酒价值1800元,被盗的两瓶贵州原浆15年珍藏52度白酒价值198元,被盗的滇红茶价值68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866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李玉林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李玉林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苏某、王某、江某、徐某的陈述,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李玉林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玉林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采取塑胶卡片开锁的手段,入户盗窃3次,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湖北药王饮品有限公司办公室不属于供他人家庭生活的住所,被告人进入该场所盗窃,不属于入户盗窃,故公诉机关对该其盗窃行为的性质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玉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玉林退还全部赃款、赃物,可以酌情从宽处理;审理中,被告人李玉林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玉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小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坤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