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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1454顾明东与李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明东,李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1454号原告:顾明东,男,1970年2月26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鄂文彬,扬中市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平,男,1966年2月6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原告顾明东与被告李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明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鄂文彬、被告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明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2月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2年元月向原告借款3.6万元,合计5.6万元,后被告还款2万元,余款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李小平辩称,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月利率10%,2012年利息一直没有给付,过年时原告要求被告将本息一起支付,被告遂出具3.6万元借条给原告,但2万元的借条未收回,被告后来陆续还款2万元,所以被告实际欠原告1.6万元,并非欠原告3.6万元,原先的2万元借款包含在3.6万元借条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分别载明:“今借到顾明东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具借人:李小平2011.2.2”,“今借到顾明东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此据李小平2012.元.20”。原告称该两笔借款皆为现金给付,被告则称2万元的借款是包含在3.6万元的借条中的,因考虑到双方朋友关系,未及时将2万元借条要回,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与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6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该两份借条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有效,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2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6万元;被告辩称2万元的借款包含在3.6万元的借条中,其实际仅欠原告1.6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平应偿还原告顾明东借款3.6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项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审判员  朱小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