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刑初109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豪,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高中肄业,务工,因本案于2017年4月29日被深圳市龙岗区公安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同年5月3日被带回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转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30日取保候审。辩护人吴远本,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7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豪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豪及其辩护人吴远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刘豪与其哥哥刘某因被害人刘时玉及其妻子王某某砸刘某家的雨棚、踢倒刘某家正在建的围墙一事,到刘时玉家找其理论。刘时玉看到刘豪、刘某二人手拿木棍,且他家院子里的桌、椅被砸坏,便拿出手机准备报警,后刘豪冲到刘时玉面前持木棍朝其额头部位击打一棍,将刘时玉打伤。经鉴定:刘时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通山县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同时,认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2.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豪处以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豪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过辩护人的法制教育他也知道自己的行为是有过错的。2、刘豪是务工人员在外是遵纪守法的,在案发前也没有前科,系初犯。3、本案被害人一方也存在过错才造成事故的发生。4、本案是因邻里纠纷引起,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都是同村同组的邻居,人民法院在量刑的时候应当按照相关法律减少20%。5、被告人刘豪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豪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刘豪与其哥哥刘某因被害人刘时玉及其妻子王某某砸刘某家的雨棚、踢倒刘某家正在建的围墙一事,到被害人刘时玉家找其理论。刘时玉看到刘豪、刘某二人手拿木棍,且他家院子里的桌、椅被砸坏,便拿出手机准备报警,后被告人刘豪冲到被害人刘时玉面前持木棍朝其额头部位击打一棍,将刘时玉打伤。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时玉鼻骨前部及右翼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6月2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时玉与被告人刘豪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豪赔偿刘时玉各项经济损失36000元,刘时玉对被告人刘豪的行为予以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时玉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刘豪的民事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准予撤诉裁定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通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豪的年龄、身份。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豪系抓获到案的事实。3.被害人刘时玉的陈述,证实其与刘某家因相邻权问题发生纠纷,2017年4月2日其将刘某家墙上的雨棚砸了,4月3日下午5点多,其老婆一个人到刘某家去了,后其在自家二楼听到一楼有砸东西的声音,其到一楼看到木桌、木椅砸坏在地上,刘某、刘豪俩兄弟每人手上拿着一根木棍,其拿手机准备报警时被人用木棍朝我头顶部位打了一下的事实经过。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得知邻居家在砌墙,就到隔壁用脚把做好的三排水泥砖踢倒了,双方因此发生肢体冲突,后其在自家巷道口看到刘豪手上拿着一根木棍从其家跑出,其丈夫用手抱着头侧躺在院子的地上,头上和地下都是血,厨房门口的木桌子和木椅被人打坏的事实经过。5.证人刘某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刘时玉家院子看到刘豪用木棍对着刘时玉的额头部位打了一棍,当时刘时玉就被打倒在地上,其上前看到刘时玉是昏迷状态,额头部位血流不止脸部都是血,刘豪走后,刘时玉老婆和刘某老婆俩人结扭在一起相互拉对方头发的事实经过。6.证人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刘豪使用一根木棍朝刘时玉头部击打一下的事实经过。7.证人邱某某与证人刘某的证言,二证人证言证实其之前在公安说是邱某某殴打刘时玉是不属实的,邱某某没有殴打刘时玉。8.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咸中心司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28号法医学意见书、关于咸中心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28号鉴定的说明,证实刘时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9.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0.被告人刘豪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明属实,被告人刘豪亦有供认,可与上列证据相吻合,形成证据链,足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建议,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豪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英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人民陪审员 喻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