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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纯如与李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纯如,李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1219号原告:何纯如,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飞,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俊,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丽华,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慧,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西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何纯如诉被告李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纯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飞、被告李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纯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一直未履行。为此,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取款凭条、存款凭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此笔款项并非被告花费,已经此笔借款汇入公司管理人孙刚财会账户内;取款凭条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对存款凭条认可,恰恰证明该笔款项和被告所借原告的款项都是交给公司管理人孙刚的。被告辩称,条子是我打的。我借款是为了给公司代办事的,被告陆续交了100万保证金,两次都是从我账户上走的。偿还的80万元包括25万元。借条没给我,原告说的20万元是孙刚给原告的写的承诺,不是我的这个。被告李丽华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卡业务回单,拟证明争议款项已经由原告打进公司即债务人银行卡;2.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的保证金合计100万元,已经给原告退回80万元,剩余20万元是公司尚欠,并不是被告欠原告的。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从原告借款100万,打入谁的账户原告不清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原告缴纳的不是保证金,而是借款,借款100万元,确实退回80万元,剩余的被告说要给部分利息,故打成25万元的借条;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与公司无关,是被告欠原告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101万元,被告偿还81万元,尚欠20万元未付。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何纯如现金25万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丽华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借条为证,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条是其出具但实际为公司代办且所还80万元中包括本案诉争的25万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纯如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5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到借款实际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李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艺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