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汤贞与汪建雄、毕凤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贞,汪建雄,毕凤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1494号原告:汤贞,女,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汪建雄,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现在黄州监狱服刑。被告:毕凤鸣,女,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原告汤贞与被告汪建雄、毕凤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贞、被告汪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凤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汪建雄、毕凤鸣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汤贞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汪建雄、毕凤鸣返还借款50万元,并自2015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汪建雄与毕凤鸣系夫妻关系。汪建雄、毕凤鸣于2015年5月8日向汤贞借款50万元,出具了借条。后汪建雄仅支付1个月利息,汤贞多次催讨无效,遂诉至法院。被告汪建雄辩称,汪建雄、毕凤鸣向汤贞借款50万元属实,汪建雄现在监狱服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毕凤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汪建雄与毕凤鸣系夫妻关系。汪建雄、毕凤鸣于2015年5月8向汤贞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0‰,汪建雄、毕凤鸣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汤贞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毕凤鸣汪建雄2015年5月8号”。后汪建雄、毕凤鸣按月利率40‰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2万元(庭审后汤贞同意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已支付的2万元利息折抵2个月的利息),汤贞催讨余款无效,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被告汪建雄、毕凤鸣向原告汤贞借款5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二、双方口头约定承担利息,具有法律效力,因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国家法律规定,原告汤贞自愿降低利率标准,要求被告汪建雄、毕凤鸣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汤贞提出已支付的2万元利息折抵2个月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汪建雄、毕凤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汤贞借款50万元,并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汪建雄、毕凤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干运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桂 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