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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人民政府、天津市昇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人民政府,天津市昇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晟鑫热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南环路与丰收路交口。负责人:刘怀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昇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经济开发区聚英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宝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民,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市晟鑫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津沽路西侧博雅花园17-103。法定代表人:张华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东,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咸水沽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昇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昇泰物业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市晟鑫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鑫热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4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咸水沽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被上诉人昇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民,原审被告晟鑫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水沽镇政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由供热单位出资200000元,上诉人仅负有落实督办的义务,而并非承担付款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昇泰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所涉屋顶改造工程已经由被上诉人施工完毕,质量合格,上诉人作为工程的委托方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即使合同约定由供热单位出资200000元,但该内容属于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合同债权人履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应由债务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晟鑫热力公司述称,本案所涉工程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没有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协议承诺支付200000元工程款。昇泰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利息30083元,总计2300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8日,咸水沽镇政府(甲方)与晟鑫热力公司(乙方)签订《宝业鑫苑屋顶改造工程协议》一份,约定:“宝业鑫苑23栋高层屋顶改造工程甲方委托乙方施工,工程总造价1600000元,其中供热单位出资200000元,开发单位出资700000元,甲方出资700000元,同时出资税金112000元,甲方合计出资812000元。施工期间开发单位支付乙方7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812000元;2014年2月28日前供热单位一次性支付乙方200000元,该款项落实由镇政府负责督办。开发与供热两个出资单位与乙方另行签署协议。”2012年底,案涉工程完工。原告获得款项1512000元,原告陈述均由咸水沽镇政府支付,咸水沽镇政府陈述支付812000元,开发单位支付700000元。咸水沽镇政府陈述开发单位是天津市津南区家福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供热单位天津晟鑫供热服务有限公司。原告认为供热单位是晟鑫热力公司的理由是“经常与该公司人员见面,知道他们是该工程的供热单位。”原告并未与开发单位及供热单位另行签署协议。案涉工程并未经过招投标或备案,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并无进行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咸水沽镇政府签订案涉工程协议,但并无进行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2012年底已经完工,咸水沽镇政府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且已支付绝大部分工程款,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协议的委托方为咸水沽镇政府,合同签署方为咸水沽镇政府和原告,合同中约定供热单位出资200000元,系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合同债权人履行义务,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承担责任。咸水沽镇政府关于合同中涉及镇政府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剩余200000元付款责任不应由镇政府承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30083元,系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该第三人并没有成为合同的当事人,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晟鑫热力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供热单位,其要求该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昇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30083元;驳回原告天津市昇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5元,由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人民政府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签订《宝业鑫苑屋顶改造工程协议》的合同主体为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人民政府和天津市昇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0000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涉诉工程协议的委托方为咸水沽镇政府,被上诉人实际施工涉诉工程并已完工,应当取得相应的工程款。虽双方协议约定,由供热单位出资20万元,但并未有相关供热部门进行出资,且未有相关证据证明相关供热单位同意出资的事实。故该协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由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承担200000元的付款责任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咸水沽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1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敏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代理审判员  孟 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穆 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