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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1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冷彬与黄德周陕西宇旺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彬,陕西宇旺劳务有限公司,黄德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403号原告:冷彬,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陕西宇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99242735。法定代表人:聂桂华,该公司经理。被告:黄德周,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旺苍县,现住甘肃省平凉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平安,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冷彬与被告陕西宇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旺劳务公司)、黄德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彬,被告宇旺劳务公司、黄德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冷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宇旺劳务公司、黄德周向冷彬支付借款636000元及利息152640元;2.由宇旺劳务公司、黄德周向冷彬支付误工费12000元。冷彬后将诉讼请求1“由宇旺劳务公司、黄德周向冷彬支付借款636000元及利息152640元”变更为“由宇旺劳务公司、黄德周向冷彬支付借款6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609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率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冷彬受黄德周聘请到其挂靠的宇旺劳务公司担任材料员,当时宇旺劳务公司、黄德周给冷彬承诺每月支付工资,后又约定按年薪不低于10万元计算,但宇旺劳务公司、黄德周却在每年结算工资时无故拖欠,期间又向冷彬借款数十万元。截止2015年5月,宇旺劳务公司、黄德周累计拖欠冷彬款项636000元,宇旺劳务公司、黄德周于2015年5月16日向冷彬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宇旺劳务公司、黄德周欠冷彬636000元。后经冷彬多次催要均无果,冷彬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宇旺劳务公司辩称,宇旺劳务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宇旺劳务公司与冷彬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冷彬起诉宇旺劳务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冷彬对宇旺劳务公司的起诉,诉讼费用由冷彬承担。黄德周辩称,冷彬起诉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黄德周与冷彬系亲属关系,在2012年先后向冷彬借款63万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4%;截止到2015年5月底,黄德周先后归还冷彬借款本息高达93万元,已经全部清偿了冷彬的借款本金。2015年6月8日,黄德周与冷彬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冷彬亲自书写的结算单显示借款本金是5.5万元,且黄德周在2015年5月底之前已经全部清偿。黄德周要求冷彬返还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共计313848.40元。冷彬并没有实际支付给黄德周636000元现金,虽然黄德周给冷彬出了欠条,但是冷彬诉称的金额636000元是借款利息,是按照年利率48%计算,超过法律规定,超过的部分的利率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更不应当计算复利。所以冷彬诉称的欠其本金636000元不符合事实,且冷彬还要求在利息的基础上再计算利息即复利不应得到支持。黄德周认为冷彬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冷彬、黄德周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相关的证据、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黄德周将位于甘肃省平凉市的工程挂靠于宇旺劳务公司,黄德周系宇旺劳务公司第四项目部负责人。大约从2007年起,黄德周系冷彬姨侄女婿。冷彬在2012年5月至2015年年底期间在宇旺劳务公司第四项目部任材料员。冷彬陈述其与黄德周关系以前关系很好,但从2016年3月起冷彬要求黄德周偿还借款,双方关系就不如从前。冷彬举示的银行取款凭单(回单)显示:2012年5月24日,冷彬两次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共计79876元;2012年5月29日,冷彬两次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共计18万元;2012年6月1日,冷彬两次向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现金通兑共计7万元;2012年6月23日,冷彬向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取款5000元;2012年8月9日,冷彬向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取款4万元;2012年8月9日,冷彬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43000元;2012年8月9日,冷彬向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取款2000元;2012年9月7日,冷彬向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取款2万元;2012年9月7日,冷彬两次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共计57105.03元;2012年9月30日,冷彬向中国农业银行取款2000元;2012年10月9日,冷彬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2000元;2012年10月12日,冷彬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1000元;2012年8月4日,冷彬四次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共计22万元;以上取款合计721981.03元。此外,2012年6月25日,冷彬向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取款3万元后将该3万元存入黄德周的银行账户。冷彬陈述其借款给黄德周,黄德周将借款用于发放工资、购买材料。黄德周对银行取款凭单(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银行取款凭单(回单)不能证明冷彬把这些款项借给黄德周使用,且款项的支出全部发生在2012年,不能证明冷彬是在2015年5月16日将636000元借给黄德周使用。黄德周后陈述冷彬借款给黄德周,黄德周将借款用于工程承包,不限于支付工资、购买材料。2015年5月16日,黄德周向冷彬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冷彬现金636000元〈陆拾叁万陆千元正〉。2015年年底一次性付清。欠款人:黄德周”。黄德周在该欠条上的欠款人处加盖了宇旺劳务公司第四项目部印章。宇旺劳务公司认为该欠条与其没有关系,宇旺劳务公司从来没有下设什么项目部,且第四项目部也没有营业执照。冷彬主张宇旺劳务公司设立宇旺劳务公司第四项目部,黄德周加盖了宇旺劳务公司第四项目部印章,宇旺劳务公司、宇旺劳务公司第四项目部系借款担保人。冷彬主XX时黄德周给其购买材料的费用的余下部分,就当做生活费,抵作借款。2016年4月27日,黄德周向冷彬出具《欠冷彬账目结算及还款计划》。该《欠冷彬账目结算及还款计划》载明:欠冷彬借款、利息和工资总计:838310元(636000+204010+3300-5000)。2016年还款计划如下:2016年5月8日之前还利息1万元;2016年5月31日之前还款15万元;2016年6月30日之前还款10万元;2016年7月31日之前还款10万元;2016年12月31日之前还款15万元;下欠:338310元。2017年还款计划如下:2017年5月31日之前还款10万元;2017年6月30日之前还款10万元;2017年7月31日之前还款138310元;此款到2017年7月31日之前全部还清,如果按此计划未还清,愿负一切法律责任,并承担一切费用。注:此单据只做还款计划,不视为欠条。诉讼中,冷彬陈述黄德周在其《欠冷彬账目结算及还款计划》的第二天向冷彬支付了5000元,黄德周大概在2016年7月份向冷彬支付了22000元,并陈述该两笔款系偿还636000元中的借款,黄德周对此予以认可。黄德周在诉讼中表示从2012年11月份左右就陆陆续续向冷彬偿还借款,冷彬对此不予认可,除冷彬自认前述黄德周偿还冷彬借款5000元和22000元外,黄德周对其其余还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黄德周认为还款日期是2017年7月31日前,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冷彬起诉的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黄德周举示结算单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6月8日冷彬与黄德周进行的结算,月利率为4%,双方结算的利息为63.65984万元,黄德周欠冷彬的借款本金为5.5万元,冷彬在计算利息时是按照复利计算的,冷彬所起诉的金额是利息,不是本金。冷彬对该结算单复印件不予认可。2016年5月31日,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冷彬向该院提起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该院查明,黄德周2012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拖欠冷彬工资204010元。后在该院主持调解下,冷彬与黄德周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由黄德周于2016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冷彬工资204010元;2、如黄德周在上述期限内未支付冷彬工资,则需另外支付给冷彬经济损失15233.72元;3、冷彬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8月1日,该法院作出(2016)甘0802民初2356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德周向冷彬借款,有其向冷彬出具的借条、《欠冷彬账目结算及还款计划》、冷彬提供的取款凭单(回单)以及偿还部分借款的陈述等相关证据为证,黄德周向冷彬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黄德周已偿还冷彬借款27000元(5000元+22000元),故黄德周还应偿还冷彬借款609000元(636000元-27000元)。黄德周未按照《欠冷彬账目结算及还款计划》确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冷彬有权要求黄德周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诉讼中,冷彬表示放弃已偿还前述借款27000元的利息,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冷彬陈述《欠冷彬账目结算及还款计划》载明的利息1万元系工资204010元的利息,虽然2015年5月16日出具的欠条约定2015年年底一次性付清借款,但是2016年4月27日的《欠冷彬账目结算及还款计划》系对2015年年底一次性付清借款的变更,且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冷彬要求黄德周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黄德周主张其先后归还冷彬借款本金和支付的利息共计高达93万元,已经全部清偿了冷彬的借款本金,冷彬诉称的借款本金636000元,实际是按照年利率48%计算的利息。黄德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其给冷彬出具欠条和《欠冷彬账目结算及还款计划》的法律后果,对黄德周的该几项主张,冷彬不予认可,黄德周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黄德周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黄德周的该几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冷彬主张宇旺劳务公司、宇旺劳务公司第四项目部系借款担保人,要求宇旺劳务公司承担责任。宇旺劳务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分析:1.项目部若非特别授权,通常不具备代表企业融资或者担保功能;2.从款项的流向来看,冷彬并未将借款汇入宇旺劳务公司的账户,而是将借款直接支付给黄德周或者汇入黄德周的账户,黄德周系借款的使用人;3.从欠条的内容来看,欠条上并无宇旺劳务公司印章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冷彬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没有见到宇旺劳务公司出具给黄德周的特别授权委托书以前,没有理由相信黄德周是代表宇旺劳务公司向其借款或者担保;4.从结算账目、制定还款计划、还款履行情况看,均是黄德周参与,冷彬予以接受,宇旺劳务公司并未参与;5.黄德周与宇旺劳务公司系挂靠关系,黄德周系冷彬姨侄女婿,且双方借款期间关系很好,基于双方的特殊身份,冷彬应该知道宇旺劳务公司第四项目部的经营活动实施者及经营收入获得者均为黄德周个人。综上,欠条上加盖宇旺劳务公司第四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冷彬无充分正当理由相信黄德周有权代表宇旺劳务公司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没有证据显示宇旺劳务公司授权黄德周代表公司对外借款或者担保,因此本案借款或者担保不是宇旺劳务公司的意思表示,宇旺劳务公司亦未事后追认,故黄德周借款系个人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冷彬主张宇旺劳务公司、宇旺劳务公司第四项目部系借款担保人,要求宇旺劳务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冷彬主张误工费120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冷彬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德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冷彬偿还借款609000元;二、驳回原告冷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6元,由被告黄德负担8980元,原告冷彬负担2826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陕西宇旺劳务有限公司、黄德周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江人民陪审员  杨 周人民陪审员  汪祥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王 婷书 记 员  谢雪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