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502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2017)581吴某某诉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02民初581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59年10月29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南山小区。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宫某某,职务:董事长。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84号。法定代表人:宫某某,职务:董事长。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原告吴某某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撤诉理由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审判员  许某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某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