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2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彭积平与唐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积平,唐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民初468号原告:彭积平,男,汉族,衡南县人。被告:唐建军,男,汉族,衡南县人。原告彭积平与被告唐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3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3日,被告在云集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唐建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积平与被告唐建军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建房缺少资金,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8月3日借款30000元;2014年8月7日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一个月后偿还,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但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未能偿还。双方因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唐建军向原告彭积平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原、被���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双方未就借款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建军偿还原告彭积平借款60000元,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彭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唐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银华审 判 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陈上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伍美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