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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惠州家路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惠州家路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家路国际大酒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惠州家路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惠州家路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家路国际大酒店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2835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法定代表人邹建华。委托代理人张有楷,系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惠州家路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东华大埔村。法定代表人张长斌。第二被告惠州家路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家路国际大酒店,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东华大埔村。负责人张长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雁强,系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春江,系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第一被告惠州家路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惠州家路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家路国际大酒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有楷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惠州家路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惠州家路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家路国际大酒店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雁强、陈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称,原告经合法授权取得《好聚好散》、《两极》等10首音乐录影作品的音乐著作权,是该音乐录影作品的合法权利人,被告未经授权或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内,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音乐录影作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家路酒店KTV场所内相关侵权行为进行保全。2015年9月20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黄某1工作人员梁泳妮来到位于广东省××路××路歌剧院××KTV,监督音集协代理人黄昌宏操作包房内点播器,点播下列10首歌曲,并使用其自备数码摄像机(经公证员事先查验,未发现该设备内有相关内容)对以下音乐录影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拍摄:《好聚好散》、《两极》、《心情车站》、《一个男人的眼泪》、《这样也好》、《IFeelGood》、《冰力十足》、《对面的女孩看过来》、《哭个痛快》、《流着泪的你的脸》。播放过程结束后,黄昌宏支付消费金额并当场取得发票(收款方名称:惠州家路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家路国际大酒店)及收据(号码:0025175)各一张。公证员使用自备智能手机(该设备已事先清空)对上述场所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共两张。上述消费过程,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884号公证书。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或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内,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音乐录影作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行为,并将作品数据资料从歌曲点歌系统删除;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被告企业工商登记档案;2、(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884证书(含光碟);3、(2014)粤广南方第081262号公证书;4、正版歌曲作品选集。第一被告惠州家路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惠州家路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家路国际大酒店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清,著作权来源不明,原告提供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并没有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能证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原告的会员,并将其音像著作权授权给原告,不能证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不能证明原告取得权利人的授权,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两被告不是真正的侵权人,不是适格的主体,两被告安装的点播系统是由供应商安装的,由供应商保证购买歌曲的版权,两被告没有侵权的主观意识,两被告仅收取酒水及工作人员的费用,并非收取KTV的费用,因此两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不构成对涉案歌曲的侵权;三、假设确认两被告存在侵权,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及理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的违法所得是多少,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是多少,因此原告起诉两被告的经济赔偿损失数额没有事实及理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惠州家路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惠州家路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家路国际大酒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许可将下列音乐电视作品用于卡拉OK经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好聚好散》、《两极》、《心情车站》、《一个男人的眼泪》、《这样也好》、《IFeelGood》、《冰力十足》、《对面的女孩看过来》、《哭个痛快》、《流着泪的你的脸》。原告为证明对涉诉的音乐电视作品享有合法的权益,提交的证据是:一、《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二、DVD光碟。2012年3月6日,原告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将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委托原告管理,包括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的音像节目内容,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生效,有效期3年。原告可要求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载有授权音像节目的载体,符合如下要求:卡拉OK版本一套,带有伴唱音轨及卡拉OK导唱字幕,适合KTV使用。2015年1月28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声明》的内容是:我公司于2012年3月6日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起三年,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我公司同意《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自动顺延三年,直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提交了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发行的卡拉OKDVD碟,以证明本案被授权音乐作品的来源,本案涉诉的音乐电视作品由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为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提交了(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884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证实的事实,2015年9月20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黄某1工作人员梁泳妮监督原告代理人黄昌宏来到位于广东省××路××路歌剧院××KTV,在101包房,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办理相关手续后进入房间后,公证人员首先对用于保全证据的录像进行了检查,经检查,该录像设备硬盘储存空间为空白,随后,由原告委托的代理人黄昌宏操作包房内点播器,依序点播了九十九首歌曲(其中十首歌涉诉),黄昌宏使用其自备数码摄像机(经公证员事先查验,未发现该设备内有相关内容)被点播的画面进行了拍摄,播放结束后,黄昌宏支付消费金额并当场取得发票(收款方名称:惠州家路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家路国际大酒店)及收据(号码:0025175)各一张。公证员黄某2用自备智能手机(该设备已事先清空)对上述场所进行了拍照。保全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发票及摄像设备,于次日对上述发票、收据进行了复印,将现场所得视频转存至自备的移动硬盘(该设备已事先清空),公证人员回到公证处后,将保存于上述移动硬盘内的相关视频数据刻录光盘一式三份,将拍摄所得的导出并送至照片冲洗处冲洗,公证书包含刻录的光盘一张,发票一张,收据一张,照片两张。本院拆封了公证书封存的光盘,同时播放公证书封存的光盘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发行的DVD碟,经比对,其中公证光盘中作品《冰力十足》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发行的DVD碟画面不一致,其余九首作品画面一致。2005年3月15日,惠州家路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是酒店服务管理、兴办酒店、投资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审批)。2005年10月24日,惠州家路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家路国际大酒店成立,经营范围是歌舞厅、旅业、桑拿、沐足、健身、美容美发、音乐茶座、中西餐厅服务(以上项目持有效期许可证经营)。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应解决的问题是:一、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否是适格的原告?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三、在侵权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什么标准向原告赔偿?第一个问题,原告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取得了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或授权发行的音乐电视作品的部分著作权利,包含了对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放映权、复制权及网络管理传播的管理权,原告出示的权利来源DVD碟,收录了涉诉的全部音乐电视作品,符合合同关于音像制品要求提供载体的约定。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影视和音乐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办案指引》关于认定音乐作品与录音录像制品的标准,两者的区别是:第一,主张权利的主体不同,作品由制片人来主张权利,制品由剧本、词曲作者主张权利;第二,摄制的方式不同,音乐作品采用蒙太奇等剪辑手法,由演员、剧本、摄影、剪辑、服装设计、配乐、插曲、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录音录像制品的拍摄方式采用镜头拉伸、片段剪辑、机位改变、片头片尾美工设计、将场景从室内改变到室外等摄制方式。因此,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获得了涉诉音乐作品的著作权,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第二个问题,根据北京方正公证处公证的事实,第二被告在经营场所中使用了涉诉的音乐电视作品,第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这些音乐电视作品经过原告的许可,第二被告将未经许可使用的音乐电视作品在经营场所中放映,用于营利,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因此,可确认第二被告侵犯了原告对涉诉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合法权益。第三个问题,在确认第二被告侵权的情况下,第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九个音乐电视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认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第二被告违法所得是多少,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或无法衡量经济损失或第二被告的获利,应当根据被告侵权的情节判定赔偿的数额,综合参考本地的消费水平、卡拉OK行业的经营现状及被告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过错程度,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对本案被控侵权的音乐作品,酌定赔偿数额为2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设立的分公司,侵权行为是第二被告独立的行为,应当由第二被告自行立即停止侵权,对第二被告承担的金钱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惠州家路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家路国际大酒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侵犯下列九个音乐电视作品【《好聚好散》、《两极》、《心情车站》、《一个男人的眼泪》、《这样也好》、《IFeelGood》、《对面的女孩看过来》、《哭个痛快》、《流着泪的你的脸》】的行为,并将作品数据资料从歌曲点歌系统删除;二、第二被告惠州家路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家路国际大酒店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赔偿2700元;三、第一被告惠州家路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对第二被告惠州家路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家路国际大酒店欠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上述金钱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其中36.5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13.5元由第一被告惠州家路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惠州家路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家路国际大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琳审 判 员 张运强审 判 员 蒋海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惠芳书 记 员 张丽娴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根据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费用、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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