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民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邓江滨与孟庆友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江滨,孟庆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民终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江滨,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长青乡。委托诉讼代理人:铁玉兰(系上诉人之妻),女,1971年11月2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长青乡。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友,男,1958年3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长青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新友,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邓江滨与被上诉人孟庆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16)黑0306民初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江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铁玉兰、韩丽娟,被上诉人孟庆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新友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江滨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由孟庆友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邓江滨与孟庆友有肢体接触,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2.孟庆友推邓江滨,与邓江滨发生冲突并厮打未予以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1.庭审中未播放录音证据,却将该证据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庭前给邓江滨复制的录音内容与卷宗的录音光盘内容不一致;3.孟庆友一审开庭前未申请证人出庭,一审法院在庭后以调查取证方式为孟庆友取证,并以此作为定案依据错误;4.邓江滨要求调取卷宗内现场及邓江滨受伤的照片及公安部门制作的邓江滨与孟庆友发生冲突时对孟庆友家中的现场还原录像,一审法院不予调取错误;5.一审法院未在庭前组织双方到场交换证据,庭审笔录中却���给对方交换证据与事实不符;6.邓江滨在一审中向法院申请“成伤原因鉴定”,一审法院以该鉴定与案件因果关系无关为由拒绝邓江滨的鉴定申请错误。孟庆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邓江滨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邓江滨是酗酒后到孟庆友家中滋事,双方没有发生侵权性的肢体接触,孟庆友也没有打伤邓江滨。二、一审法院办案程序正确。1.一审涉及的录音证据只有孟庆友提供的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组织的两次调解录音。录音在一审开庭前已经提交给法庭,并在开庭前将其刻制成光盘两张和书面比对文本三份,分别给法庭和邓江滨各一张光盘和一份比对文本。庭审时播放录音,邓江滨及其代理均表示“听了,对录音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且录音证据和公安卷宗证据在庭审前双方都已阅卷交换,录音资料��经制作成光盘,内容一致。2.孟庆友申请调查核实在场证人孙秀艳、徐铁刚的证言,是因为二位证人皆因工作不能离岗无法到庭接受质证,才申请法院调查核实,且二位证人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已经接受了询问,一审法院做法不违反法律规定。3.邓江滨是在一审法庭辩论阶段,其代理人提出要求调取公安机关对双方事发现场所做的二次还原录像,这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已经向其释明,是公安机关到孟庆友家验的现场。邓江滨所说的“还原录像”不属于民事证据种类,不能作为事发当时的证据类别。4.邓江滨在没有事实证据证明其伤是谁造成的前提下,不能用司法鉴定来解决因果关系,一审时邓江滨提出“成伤机制”鉴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邓江滨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孟庆友有侵权行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邓江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庆友赔偿医疗费491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购拐杖款35元,诉讼中病历复印费26元,合计医疗费4914.48元,待司法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后医疗费变更为5025.48元,合计为医疗费7151.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庆友担任红卫村书记,与邓江滨同住红卫村,邓江滨在红卫村二组,孟庆友在红卫村三组,且有亲属关系。2016年7月26日16时30许,邓江滨到孟庆友家要求孟庆友给予办理邓江滨妻子大病救助一事,当时孟庆友家屋里只有邓江滨和孟庆友两个人,无其他人在场,孟庆友告诉邓江滨大病救助不归村里管,让他到区里相关部门办理,邓江滨听后就生气了,便开始骂孟庆友,为此孟庆友对邓江滨说“你能待就待着,不待就滚”,两人发生了争吵,随后孟庆友把邓江滨推出屋到庭院中,接着孟庆友将邓江滨推出院外,孟庆友在庭院里往外推邓江滨过程中,孟���友东院邻居孙秀艳听见院内有争吵声便过来劝说让邓江滨离开(孙秀艳在庭院中,未进孟庆友屋内),并与孟庆友一同推劝,邓江滨被推出庭院后,由孟庆友西院邻居徐铁刚等人劝说离开,孟庆友返回家中。庭审中,邓江滨自认孟庆友并未殴打他,其伤是其在孟庆友屋里与孟庆友争吵时,孟庆友往屋外推邓江滨过程中,孟庆友踢踹造成的,但受伤时屋内除邓江滨、孟庆友二人外,没有其他人在场,孟庆友辩称其只是在屋内往外推邓江滨,并未踢踹,邓江滨的伤不是孟庆友造成的,邓江滨的损伤与孟庆友无关,邓江滨没有证据证实其损伤是孟庆友造成的。邓江滨于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8月16日在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确诊为右足第5跖骨骨折、右前臂挫擦伤,花销医疗费4914.48元,购拐杖款35.00元。审理中,邓江滨提出司法鉴定,要求鉴定右脚损伤成因,即是由谁造成的,一审法院认为,邓江滨对其主张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欲通过法医学途径证实其损伤与孟庆友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法医学只能从医学角度分析损伤的病因,不能证实邓江滨的损伤是否系孟庆友行为所致,“病因”与“伤是由谁造成的”或者说与“侵权构成要件中涉及的因果关系”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法医作为鉴定人其本身不是该纠纷的在场见证人,无法证实伤是谁造成的。由于邓江滨申请的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故一审法院对邓江滨的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依法未启动鉴定程序。一审法院认为,邓江滨欲为妻子办理大病救助事宜,本应按照相关规定妥善解决,虽然邓江滨到孟庆友家要求解决这一问题本也无可厚非,但是当孟庆友告知邓江滨大病救助事宜不归孟庆友管,并告知如何办理后,邓江滨因对孟庆友的��复不满而情绪激动,表现得极其不冷静,继而与孟庆友发生争吵。邓江滨主张其伤是孟庆友造成的,孟庆友否认,而邓江滨虽有损害事实,但没有证据证实该损害事实与孟庆友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孟庆友的行为存在过错及违法性,不符合损害赔偿的四个基本要件,因邓江滨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邓江滨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邓江滨提交了三张其右足受伤照片及照片的原始载体手机,欲证明孟庆友���搡邓江滨致其右足受伤,邓江滨受伤后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一审法院未组织该伤成伤机制鉴定错误。被上诉人孟庆友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照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经核实认证意见为,上诉人邓江滨提交的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该组照片在手机形成时间为2016年9月7日,与事发时间2016年7月26日不一致,被上诉人孟庆友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欲证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邓江滨与孟庆友的肢体接触情况,邓江滨称“双方发生厮打”行为,除邓江滨本人陈述外,没有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孟庆友对此也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根据邓庆滨和孟庆友的自认、证人孙秀艳证言等证据认定“孟庆友把邓江滨推出屋到庭院中,接着孟庆友将邓江滨推出院外”的事实,并无不当。关于邓江滨损伤后果与孟庆友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根据已认定的事实无法判断邓江滨右足损伤后果系孟庆友行为所致,故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关于邓江滨向一审法院申请成伤机制鉴定未被允许问题,成伤机制鉴定只能从医学角度分析损伤的原因,而不能证实邓江滨的损伤系孟庆友的行为所致,故一审法院对邓江滨的鉴定申请不予准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邓江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江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管霜梅审判员 朱 博审判员 安书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天齐书记员 李斌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