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安徽爱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何瑞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爱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何瑞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安徽爱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扩区宏业路13号。诉讼代表人何瑞风,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松县。系安徽爱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何瑞玉,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爱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宿松县。2016年5月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欧阳平,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徽爱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何瑞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琴、汪其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安徽爱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何瑞风,被告人何瑞玉及其辩护人田中宇、欧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至10月份,安徽爱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达公司”)为骗取国家税款,被告人何瑞玉在“爱达公司”与宁夏祥瑞纺织品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虚构货物购销业务,让宁夏祥瑞纺织品有限公司老板高某(另处)为“爱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虚开金额共计1284709.43元,虚开税额共计218400.57元。后何瑞玉让公司财务人员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部门申报并抵扣了“爱达公司”进项税款218400.57元。案发后,被告人何瑞玉退赃款10万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安徽爱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被告人何瑞玉系公司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单位安徽爱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何瑞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以被告人何瑞玉具有自首等情节为由建议对何瑞玉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安徽爱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达公司”)于2006年10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事服装、针纺织品及针纺织品饰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及相关产品的进出口贸易,组织机构代码79358736-5,被告人何瑞玉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份至10月份,“爱达公司”为骗取国家税款,被告人何瑞玉在“爱达公司”与宁夏祥瑞纺织品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构货物购销业务,让宁夏祥瑞纺织品有限公司老板高某(另处)为“爱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虚开金额共计1284709.43元,虚开税额共计218400.57元。后何瑞玉让公司财务人员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部门申报并抵扣了“爱达公司”进项税款218400.57元。2016年4月27日,被告单位“爱达公司”向宿松县公安局退赃款1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爱达公司”向税务机关退缴税款118400.57元。被告人何瑞玉于2016年5月4日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安徽爱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何瑞玉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是被告人何瑞玉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爱达公司”、被告人何瑞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瑞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尹某、高某的证言,被告单位“爱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资料、材料入库单、出库单、银行存款日记账及其出具的证明,宁夏祥瑞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宁夏祥瑞纺织品有限公司和“爱达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宿松县国税局已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宿松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固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宁夏祥瑞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固原检刑诉〔2017〕35号起诉书,安徽宿松县农村合作银行孚玉支行客户回单、网转电子回单、客户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宿松县支行现金存款单,宿松县国家税务局税收缴款书,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徽爱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规定和发票管理制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何瑞玉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安徽爱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犯罪以后,被告人何瑞玉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被告单位安徽爱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和被告人何瑞玉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安徽爱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主动退缴骗取的税款,被告单位安徽爱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被告单位安徽爱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和被告人何瑞玉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以被告人何瑞玉具有自首等情节为由建议对何瑞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安徽爱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何瑞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宿松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单位安徽爱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何瑞玉均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何瑞玉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单位安徽爱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瑞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安徽爱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何瑞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单位“爱达公司”向宿松县公安局退赃款100000元,由宿松县公安局作为“爱达公司”退缴的税款向税务机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小敏审 判 员 吴国才人民陪审员 汪国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松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百一十二条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