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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3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孝建与郑兴明、赵连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建,郑兴明,赵连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3933号原告:陈孝建,男,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程慧丰,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裘迷,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兴明,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赵连珠,女,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陈孝建与被告郑兴明、赵连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孝建的委托代理人程慧丰、裘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兴明、赵连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孝建诉称:被告郑兴明自2010年至2013年之间多次向原告陈孝建借款,共计借款100万元,后被告郑兴明陆续支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2016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郑兴明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之前的利息均已结清,故协商一致决定继续续借该借款,并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按季度支付。两被告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兴明未清偿。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给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郑兴明、赵连珠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借据及转账凭证五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兴明存在资金往来,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郑兴明确认尚欠原告陈孝建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2.银行账户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郑兴明自2016年6月2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3.婚姻登记申请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两被告起诉他人的追偿权纠纷判决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共享相关债权,对于债务应予以共同清偿。被告郑兴明、赵连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郑兴明、赵连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陈孝建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明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陈孝建与被告郑兴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6月20日,被告郑兴明向原告陈孝建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郑兴明、赵连珠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郑兴明催讨该笔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兴明向原告陈孝建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应按时清偿。双方约定利率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连珠未举证证实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赵连珠共同清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兴明、赵连珠偿还原告陈孝建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0元(已减半),由被告郑兴明、赵连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