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北京石油机械厂、王秀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英,北京石油机械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英,女,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芳,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石油机械厂,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创新基地能源南街*号院*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刘广华,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淑文,女,北京石油机械厂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宏硕,女,北京石油机械厂员工。上诉人王秀英因与上诉人北京石油机械厂(以下简称石油机械厂)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5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秀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芳、上诉人石油机械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淑文、白宏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石油机械厂支付其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93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771元、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340元、200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延时加班费218295元。事实和理由:王秀英在一审提交的视听资料等证据充分说明其存在延时加班;王秀英自200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一直在石油机械厂工作,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劳动争议产生的时间是2016年2月1日,故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200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均未超过诉讼时效。石油机械厂辩称,不同意王秀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石油机械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王秀英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石油机械厂质证意见的表述前后矛盾;以明显虚假的陈述否定直接证据;对必查事实《非全日制工作登记表》的有效性认定不清;背离事实,存在大量主观臆断;违背劳动关系法律的基本准则;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仲裁及诉讼时效认定错误。王秀英辩称,不同意石油机械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王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石油机械厂支付王秀英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93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771元、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1340元、200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延时加班费218295元;2.确认王秀英与石油机械厂自200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3.诉讼费由石油机械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秀英曾系石油机械厂员工,在下属的招待所担任服务员。2006年8月1日石油机械厂与王秀英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7年8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08年7月31日止,之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石油机械厂为王秀英缴纳了2006年8月至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09年1月办理了上述期间社会保险的一次性领取清算,之后石油机械厂未为王秀英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2月1日王秀英通过EMS向石油机械厂邮寄被迫离职通知书,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及未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辞职。石油机械厂通过银行打卡向王秀英支付工资,每月的上半月和下半月各支付一次工资。石油机械厂为王秀英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根据银行对账单和完税证明核算,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王秀英平均应发工资为4143.32元。王秀英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5年9月1日,为此提交2014年“春节”兑现一次性奖金表予以证明。2014年“春节”兑现一次性奖金表显示王秀英的入厂时间为2005年9月,该奖金表上加盖有北京石油机械厂三叶经营部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和发票专用章三枚印章。对此,石油机械厂不认可2014年“春节”兑现一次性奖金表的真实性,但明确表示不对上面的三枚印章申请鉴定;同时主张王秀英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8月1日。此外,石油机械厂陈述三叶经营部系其下属分支机构,负责餐厅、招待所、商店和房屋租赁这四项业务。石油机械厂主张2008年8月1日起其与王秀英转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王秀英上班时间不固定,每天工作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6天,其在上半月支付王秀英上月的下半月工资,在下半月支付王秀英当月的上半月工资。为证明其上述主张,石油机械厂提交了不续订劳动合同的说明、非全日制工作登记表、非全日制工资结算单。不续订劳动合同的说明的内容为“北京石油机械厂:我与你厂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7月31日期满,我决定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合同,按期终止”;下方通知人处有“王秀英”签字,日期为2008年7月29日。非全日制工作登记表载明王秀英的基本信息,工作时间为“每日不超过4小时、每周不超过6天”,工作内容为“招待所服务员”,开始工作时间为“2008.8.1”,工资标准为“每小时10元”,最后劳动者签字有“王秀英”的签字。非全日制工资结算单由石油机械厂自行统计,统计了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王秀英的工资情况:一、工资以半个月为核算周期,该结算单载明每个核算周期内王秀英提供劳动的小时数,由小时工资、奖金、各种补贴和食堂补贴构成的应发工资数额,以及扣除个税后的实发工资数额;其中小时工资等于提供劳动的小时数乘以北京市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奖金和各种补贴之和与小时工资基本持平,有时甚至高于小时工资。二、除每半个月支付一次工资外,不定期支付“一次性奖金”、“季度奖”,数额不等。对此,王秀英不认可不续签劳动合同的说明的真实性,否认上面“王秀英”的签字系其所签,但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不认可非全日制工作登记表的真实性,否认上面“王秀英”的签字系其所签,但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认可非全日制工资结算单中的实发工资数额与银行对账单中收到的工资数额相同,但不认可该结算单中的提供劳动的小时数和工资构成。王秀英主张双方之间一直是全日制劳动关系。王秀英主张其每年享有10天年假,石油机械厂未安排其休年假也未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石油机械厂主张双方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其无需安排王秀英休年假。王秀英主张其与另一名服务员实行白班和夜班两班倒,每天工作12小时,每天都上班,存在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石油机械厂未向其支付相应加班费,为此提交招待所的监控视频、交接班登记表、现金日记账、总分类账及收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未能体现王秀英主张的作息时间。石油机械厂不认可王秀英主张的加班情况。2016年2月王秀英以要求确认其与石油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石油机械厂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加班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王秀英与石油机械厂自2006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王秀英的其他仲裁请求。王秀英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两点,一是入职时间,二是2008年8月1日起的劳动关系性质。就争议焦点一,石油机械厂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2014年“春节”兑现一次性奖金表上载明王秀英的进厂时间为2005年9月,上面加盖有石油机械厂三叶经营部的三枚印章;石油机械厂虽不认可该奖金表的真实性,但明确表示不就印章申请公章鉴定,由此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根据该奖金表对王秀英主张的2005年9月1日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就争议焦点二,2008年7月29日王秀英在不续订劳动合同的说明上签字,2008年8月1日王秀英在非全日制工作登记表签字,前后时间无缝衔接;且王秀英前后仍一直在招待所工作,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并未发生变化;故双方劳动关系连续,并未中断。至于2008年8月1日起的劳动关系性质是全日制还是非全日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积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石油机械厂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其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是否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应以王秀英实际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支付情况进行审查。对此,首先,非全日制工资结算单系石油机械厂自行统计,王秀英亦不认可上面所载的提供劳动小时数,故该小时数不能认定为王秀英的实际工作时长,不能证明石油机械厂主张的王秀英每天工作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6天的工作时长。再结合王秀英作为招待所服务员的岗位性质,石油机械厂主张王秀英工作时间不固定,每天工作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6天,这难以满足该岗位的工作需求,不符合一般常理。其次,石油机械厂每月支付两次工资,从形式满足了非全日制用工工资支付周期不得超过15日的法律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非全日制工资结算单载明王秀英的工资由小时工资和奖金、补贴组成,且大部分奖金、补贴之和与小时工资基本持平或高于,这显然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一般常理。综合以上情况,法院对石油机械厂主张的双方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不予采信,对王秀英主张的双方是全日制劳动关系予以采信。进而,确认双方自200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王秀英于2016年2月申请仲裁主张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并无证据表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石油机械厂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成立,对王秀英主张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王秀英主张其实行两班倒,每天都上班,每天工作12小时,但其提交的监控视频、交接班登记表、现金日记账、总分类账、收据等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的作息时间,故法院不予采信。对王秀英主张200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王秀英以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石油机械厂在清算王秀英2006年8月至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后,一直未为王秀英缴纳社会保险,故王秀英的解除事由成立。石油机械应向王秀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218.22元。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王秀英于2016年2月申请仲裁主张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并无证据表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石油机械厂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成立,对王秀英主张上述期间未休年假的请求,不予支持。经折算,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王秀英享有11天年假。石油机械厂未安排王秀英休上述期间年假,故应向王秀英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190.94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判决:1.确认王秀英与石油机械厂自200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2.石油机械厂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秀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218.22元;3.石油机械厂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秀英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190.94元;4.驳回王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石油机械厂主张,王秀英所在的石油机械厂下属招待所共有十二名员工,除一名主管领导和一名财务人员外,包括王秀英在内的其他十名员工全部实行非全日制用工;但对于上述十名员工的具体工作时间及排班,石油机械厂表示其并不清楚;对于招待所的营业时间,石油机械厂先表示其并不清楚,后又表示营业时间为早八点至晚八点,但对于该陈述,石油机械厂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双方间劳动关系是全日制劳动关系还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应考察实际用工状态及工资支付情况予以认定。本案中,石油机械厂虽提供了非全日制工资结算单及非全日制工作登记表佐证其主张,但其一,非全日制工资结算单系石油机械厂单方面制作,王秀英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其次,根据石油机械厂的陈述,王秀英所在的招待所除主管领导和财务人员外,其他十名员工全部实行非全日制用工,这与生活常识显然不符;且石油机械厂对招待所的营业时间、招待所员工的工作时间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三,石油机械厂每月支付两次工资,形式上满足法律对非全日制用工工资支付的规定,但非全日制工资结算单载明王秀英的工资由小时工资和奖金、补贴组成,且大部分奖金、补贴之和与小时工资基本持平或高于,这亦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一般常理。综上,仅依据石油机械厂提供的非全日制工作登记表和非全日制工资结算单,尚不能证明双方间建立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石油机械厂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其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石油机械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对石油机械厂主张的双方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不予采信,进而采信王秀英的主张,确认双方自200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1期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王秀英以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石油机械厂确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王秀英的解除事由成立,石油机械厂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王秀英于2016年2月申请仲裁主张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石油机械厂提出了时效抗辩,故本院对王秀英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王秀英未举证证明入职石油机械厂之前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故其在石油机械厂工作满一年后方享有年假。王秀英于2016年2月申请仲裁主张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之请求,已超仲裁时效,且石油机械厂提出了时效抗辩,故一审法院对王秀英主张的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的处理并无不当。因石油机械厂未安排王秀英休年假,故王秀英主张的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之请求应获支持,石油机械厂提出的时效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王秀英提交的监控视频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作息时间,故对其主张的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秀英及石油机械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王秀英负担十元,由北京石油机械厂负担十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秦顾萍审 判 员 姚 红审 判 员 张建清审 判 员 吴博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 治书 记 员 刘 佳书 记 员 王晓逊书 记 员 王婧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