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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2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许凯与高国洪、杨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凯,高国洪,杨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899号原告:许凯,男,1965年10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委托代理人:涂焱峰、罗祖奎,系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国洪,男,1971年9月19日生,畲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凯里市。被告杨进平,女,1970年3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凯里市,系被告高国洪之妻。原告许凯诉被告高国洪、杨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国洪、杨进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凯诉称,原告系经营福泉市洋桥寄卖的个体户,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和民间借贷业务。二被告与原告曾系福泉市凤山街上的老街坊,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二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借款200000元,2015年10月25日借款30000元,2015年11月8日借款30000元,2015年11月25日借款4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说明条,并将房屋所有权证、车辆所有权证原件交由原告保管。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在原告催款过程中,二被告于2017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总借条,载明借到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证明人邹国祥亦在该借条上签字证明。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8139元(利息从2015年10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段计算至起诉时);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国洪、杨进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福泉市洋桥寄卖的经营者。2015年8月27日,案外人刘承冬从福泉市信用社贷款200000元,借款用途是农业种子批发。2015年10月30日,原告许凯向福泉富民村镇银行贷款200000元,借款用途是购种子。2016年10月21日,原告许凯向福泉富民村镇银行贷款200000元,借款用途是购种子。二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以36000014号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并将该证交由原告保管;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5%,每月支付2000元,必须于每月25日还息,超息按息的双倍罚款,并以贵J×××××号车作抵押。2015年11月25日,原告许凯在通过贵州农村信用社转账40000元。被告杨进平于2015年10月25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6%,每月支付1800元,必须于每月25日还息,超息按息的双倍罚款;于2015年11月8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7年4月15日,二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借条》备注:原借款300000元借条作废,原借条上的300000元现金已收到,并附有被告杨进平及证明人邹国祥的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借条、借条说明、银行转款记录、银行流水凭证、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查,二被告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1月8日共向原告借款四笔,总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于2017年4月15日进行结算出具总的《借条》,约定上述四笔借款《借条》作废,二被告将产权证书交由原告收质,亦表示收到借款款项,故本院确认二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借款。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8139元,并提供借款借款借据证实借款本金来源于银行贷款,该银行贷款的用途应是购买种子,但原告实际将该笔借款用于向他人放高利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的规定,原告与二被告于2017年4月15日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即《借条》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二被告应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关于利息,因合同无效,且双方于2017年4月15日签订的《借条》亦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合理部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国洪、杨进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许凯借款本金三十万元(¥300000);二、驳回原告许凯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711元,由原告许凯负担811元,被告高国洪、杨进平共同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叶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游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