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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傅维学与魏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维学,魏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141号上诉人:傅维学,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8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国,重庆市开县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魏艳华,女,汉族,生于1977年1月2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根军,重庆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傅维学因与被上诉人魏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234民初7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傅维学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重新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改判为由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的人民币10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1.2015年4月23日傅维学向魏艳华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已经成立生效;2.魏艳华认可收到傅维学10万元,只是抗辩代杨泽收的10万元借款,但举示的证据只能证明转款10万元给了陈行军,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10万元转给了杨泽。魏艳华二审答辩称,1.本案中,魏艳华与傅维学是互相不认识的陌生人。魏艳华是农机站工作人员,当时人大主席是杨泽,杨泽差钱就找廖代松帮他找10万元,廖代松是傅维学的老表。这10万元本来准备直接打给杨泽,但当时杨泽的的银行账户被冻结了,于是这10万元就打到了魏艳华账户上,后来杨泽让魏艳华把钱打给陈行军了。第一次一审庭审过程中,傅维学提供了证人廖代松出庭作证,廖代松对情况进行了说明,确实是魏艳华只是提供了账号,真实的债务人是杨泽。所以不能因为魏艳华只是提供了账号就让魏艳华还钱。2.在安办主任韦先灿与傅维学的通话录音中,傅维学说现在找不到杨泽,只能找魏艳华。另外在安办说话的录音中也说钱是杨泽借的。杨泽发给魏艳华的信息里面也说了他会还本案的这10万元。3.傅维学仅提供打款凭证但未举示打款性质的证据,故其主张借贷关系成立没有完成举证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傅维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魏艳华归还原告傅维学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魏艳华支付原告傅维学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4月23日16时31分,原告傅维学通过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魏艳华尾号为“6188”的账户转账10万元。同日16时43分,被告魏艳华从尾号为“6188”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其尾号为“592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同日,被告魏艳华从尾号为“592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陈行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另查明,原告傅维学在2016年3月2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起诉了被告魏艳华,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以(2016)渝0234民初149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傅维学的起诉,后傅维学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渝02民终212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6)渝0234民初1498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重新审理本案。(2016)渝0234民初1498号案件中,原告傅维学申请了证人廖代松到庭作证,该证人廖代松称其与原告傅维学系老表关系,与杨泽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3日,杨泽电话联系证人廖代松,称其朋友差钱,便让证人廖代松帮杨泽借10万元,并指定将借款打入被告魏艳华账户。之后,廖代松与原告傅维学一起到银行,由原告傅维学向被告魏艳华转款10万元。借款时,证人廖代松、原告傅维学与被告魏艳华并不认识,被告魏艳华亦未向原告傅维学当面或通过电话联系等向原告傅维学表达借款的意思。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傅维学主张被告魏艳华尚欠其借款本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原告傅维学对其与被告魏艳华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庭审中,原告傅维学当庭陈述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供了原告傅维学向被告魏艳华转账的凭证,但被告魏艳华予以否认,并认为自己系为杨泽代收款项,与原告傅维学不存在借贷关系。此外,原告傅维学在(2016)渝0234民初1498号案件中(即本案指令重审之前)申请的证人廖代松到庭证实了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并不认识,被告魏艳华亦未向原告傅维学当面或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向原告傅维学表达借款的意思,反而是杨泽表达了让证人廖代松帮其借10万元的意思,并由杨泽指定了借款汇入的账户和约谈借款利息。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和一般交易习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互不认识,一般难以形成借贷的信赖力;同时借款事宜均是杨泽与廖代松和原告傅维学进行约谈,而本案又无证据证明杨泽受被告魏艳华委托与廖代松及原告傅维学约谈借款。故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的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原告傅维学提交转账给被告魏艳华的凭证予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魏艳华认可转账行为,但称该转账系杨泽指定代收,原告傅维学申请的证人廖代松亦到庭证实杨泽指定廖代松与原告傅维学将款项打入被告魏艳华的账户,该证人的证言与被告魏艳华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案中不能仅以原告傅维学向被告魏艳华转账10万元,即当然地推定被告魏艳华具有向原告傅维学借款的意愿。因此,原告傅维学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魏艳华与其之间有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傅维学要求被告魏艳华归还其本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维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傅维学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民间借贷关系的基础事实不仅包括款项的实际支付,更应包括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本案中,傅维学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且魏艳华认为其仅是代案外人杨泽收取款项,并非实际的借款人的主张能够通过傅维学提供的其老表廖代松的到庭证言证实。廖代松的到庭证言证实:借款时原审原、被告双方并不认识,魏艳华亦未向傅维学当面或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向原告傅维学表达借款的意思,反而是杨泽表达了让证人廖代松帮其借10万元的意思,并由杨泽指定了借款汇入的账户和约谈借款利息。故傅维学仍应就其与魏艳华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傅维学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魏艳华之间有借款合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和一般交易习惯认定魏艳华与傅维学之间没有借贷的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傅维学认为其与魏艳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傅维学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傅维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海川代理审判员  应志敏代理审判员  杨尚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