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7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孙敏与门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门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7871号原告孙敏,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克山镇嘉利盈社区三小区*组,身份证号2302231978********。委托代理人张天仑,系辽宁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威,系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门毅,男,1965年03月04日出生,汉,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双友街**号1-6-3,身份证号为2102041965********。原告孙敏诉被告门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敏的委托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门毅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剩余本金总额50940.95元,并判令支付原告该笔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逾期次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5743.57元,本息总额56684.52元,以及自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原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门毅于2015年1月5日与原告孙敏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62739.60元。被告按协议约定的方式按月份足额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973.33元。《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还款起止日期: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分24期还清。被告应在每月还款日(15日)当日或之前足额偿还。若未按协议及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还需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因借款人未还款而造成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差旅费、复印费、律师费、咨询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已将《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62739.60元支付于被告账户,被告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已还款5期,但自2015年7月15日起,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告,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清偿债务。被告门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敏与被告门毅于2015年1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739.60元。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方式每月足额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9739.60元,还款起止期间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共分24期还清。被告应在每月还款日(每月15日)当日或之前足额偿还,若未按协议及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还需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详见《借款协议》六违约责任)。因借款人未还款而造成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差旅费、复印费、律师费、咨询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50000元支付于被告账户,被告已根据该协议约定还款5期,还款本金为11798.60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还款。另查,《借款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自孙敏将规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被告应支付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同日,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与被告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向三方分别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合计12739.60元。同时约定上述费用由被告授权原告向其提供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并代为支付给上述三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事项提醒函、委托扣款授权书、汇款电子回单、扣款凭证、收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部分,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合计为12739.60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代为支付该部分费用,对该部分费用已支付不予认定。关于上述费用的性质问题,虽借款协议中约定上述费用由原告以外其他公司收取,但该费用却在借款协议里一并约定,而且约定扣除上述费用再支付剩余款项后,借款合同方生效,上述费用实质为被告获得借款的成本,是为了规避法律对利率上限的规定而设,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的“其他费用”,该部分不能计为本金,故原告向被告实际借款应为5万元。被告尚欠本金38201.40元,应偿还。此外,被告还应当支付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该主张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金38201.40元为计算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门毅偿还原告孙敏借款人民币38201.40元;二、被告门毅给付原告孙敏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38201.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一、二项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孙敏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670元(案件受理费10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门毅负担1410元,原告孙敏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