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3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与张永水、石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张永水,石爱华,吴栋栋,杨克娟,王智顺,杨守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30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865697150Q。负责人:郑福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晓丽,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水,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石爱华,女,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吴栋栋,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杨克娟,女,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王智顺,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杨守霞,女,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与被告张永水、石爱华、吴栋栋、杨克娟、王智顺、杨守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水、石爱华、吴栋栋、杨克娟、王智顺、杨守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永水、石爱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10675.81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以后另行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判令吴栋栋、杨克娟、王智顺、杨守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被告张永水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7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二为共同债务人,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签署了连带保证合同、承诺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合同对额度使用终止及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况、违约情况等均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放款后,被告未按时偿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永水、石爱华、吴栋栋、杨克娟、王智顺、杨守霞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张永水(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7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息执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利率定价方式为浮动利率;首次定价日的贷款利率在定价日前最近适用的参考利率基础上上浮40%,重新定价日的贷款利率在重新定价日前最近适用的参考利率基础上上浮40%,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的发放采用受托支付,放款账户户名:张建伟、放款账户账号:22×××2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由吴栋栋、王智顺提供全程担保;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栋栋和杨克娟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智顺和杨守霞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两份合同一致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张永水签署的2016年寿个投借字第0059号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被告石爱华与张永水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克娟与吴栋栋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守霞与王智顺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30日,六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及授权书一份,该承诺及授权书载明,上述贷款为借款人与石爱华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同意为张永水在贵行申请的7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并承诺放弃对抵押物的抗辩权,承诺期限到债务人清偿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被告张永水在借款人处签字、石爱华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被告吴栋栋、王智顺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杨克娟、杨守霞分别在担保人配偶处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永水签订个人贷款凭证,约定:借款金额700000元;借款日期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借款期限1年,还款期数12期;月利率5.02‰;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贵行,将此笔借款直接支付至在贵行开立的账户或经销商账户内,户名:张建伟、账号22×××28。同日,原告依据借款人张永水的申请,将贷款700000元打入其指定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张永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息义务,截至2017年1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应收利息10535.01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40.8元,共计710675.81元。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承诺及授权书、贷款放款回单、个人贷款凭证、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各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其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贷款放款回单能够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永水提供了借款,被告张永水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数额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贷款的做法,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石爱华与张永水系夫妻,且针对涉案借款向原告出具了系共同债务人的承诺书,被告石爱华应当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永水、石爱华共同清偿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栋栋及其配偶杨克娟、王智顺及其配偶杨守霞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同意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成立,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水、石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0535.01元,罚息140.8元,共计710675.81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吴栋栋、杨克娟、王智顺、杨守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永水、石爱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7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振辉代理审判员 王立君人民陪审员 付乐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