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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1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郭某拒不执行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刑初17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东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与丁某达成调解协议,北票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月12日作出(2014)北民五初字第00188号民事调解书。因被告人郭某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经丁某申请后,北票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向郭某下达执行裁定书查封其所有的蛋鸡和鸡蛋。后被告人郭某及其妻子将被查封财产变卖,未将价款提交至法院,未偿还欠款,拒不执行裁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取得丁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刁某、丁某证言,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孙雅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