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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温立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立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刑初42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立峰,男,1977年1月7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陵县,博士研究生文化,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宋苍男,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7]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立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乩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立峰及辩护人宋苍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温立峰酒后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大木仓胡同西口时,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袁某(2005年2月11日出生,小学生)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认定,被告人温立峰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北京���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温立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袁某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右下肢皮肤擦伤、左侧头皮软组织肿胀等多处伤情,经鉴定被害人袁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6月27日,被害人袁某父亲袁东坡与被告人温立峰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出具谅解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立峰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温立峰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唐某、杜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现场及抽血密封袋的照片,122报警台的电话报警记录,现场执法视频,被害人袁某就诊的病历材料,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定书,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温立峰家属与被害人袁某的父亲所签协议书,被害人袁某父亲出具的谅解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温立峰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立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温立峰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温立峰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温立峰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留在现场等待,但在民警到来后不供认犯罪事实辩称是其女友开的车,故被告人温立峰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温立峰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温立峰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主观恶性不大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温立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立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喻晓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