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行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金峰与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确认、行政合同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峰,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郑学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329行初49号原告郭金峰,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兰陵县城埝桥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宋军,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权,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策,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第三人郑学启,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闪闪,居民。原告郭金峰与被告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郑学启行政确认、行政合同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后,向被告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郑学启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金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被告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权、张文策,第三人郑学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石闪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6日,被告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第三人郑学启签订了兰陵县中兴居委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编号:080号);2015年11月10日,原告郭金峰与被告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兰陵县中兴居委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编号:080-1号)。编号:080号、080-1号协议书中第九条约定,该户房屋有产权纠纷,甲方与纠纷各方分别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如争议各方达成调解协议,以调解协议书最终确定的产权为准。如争议各方采取诉讼方式解决争议,以判决书所确定的产权方为准。无产权方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自动作废。原告郭金峰诉称,原告在兰陵县中兴社路南段西侧有私有房屋一宗(房产证号为苍房权证城区字第××),目前,中兴社区面临拆迁,被告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对原告的产权没有核实的情况下与房屋的使用人郑学启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原告知道上述事实后,找到被告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虽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但是,被告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却以原告和第三人郑学启存在产权纠纷(见协议书第九条)为由拒不履行该协议(不支付补偿款或给予安置)。原告是合法的房屋产权人,应该享有补偿安置的权利,被告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做法明显违法,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告、被告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兰陵县中兴居委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编号:080-1号)有效;判令被告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给原告补偿款或给予安置。被告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因涉案房屋存在权属争议,为了推进征收工作的进程,被告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涉案房屋的争议双方分别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并将补偿款提存,是合情合理且合法的。在房屋征收前期调查过程中,涉案房屋是本案第三人通过买卖所得并一直租赁给郑学武用于经营苍山县正大平价药店。基于前期的调查工作,故而被告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11月6日与第三人郑学启签订了协议书。后来,原告持房产证找到被告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至此被告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方知涉案房屋存在权属争议。本着谨慎、公平的原则,被告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2015年11月10日也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并告知双方,因涉案房屋存在权属争议,故补偿款先行提存,待权属明确后再行支付。被告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于存有权属争议的房屋补偿款先行提存,完全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一条、《临沂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故被告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做法合情合理合法。二、原告与本案第三人关于涉案房屋权属争议,已经提起了民事诉讼,且尚未审结。所以,本案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待原告与第三人郑学启的房屋权属争议有定论后,再行恢复审理。本案当中,被告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所以不履行协议,是因为涉案房屋权属尚有争议。对于房屋的权属问题,争议双方已经提起了民事诉讼,且尚未审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条第(五)款之规定,本案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第三人郑学启述称,一、一案不可二诉。此房屋权属争议已于2016年9月19日由兰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兰商初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产权归郑学启。原告郭金峰已经承认房屋买卖的事实,该房屋自2004年购买签字以后,该房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郑学启。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此房屋于2004年经原告郭金峰与第三人郑学启协商,卖于郑学启。并约定该房屋以后拆迁补偿等一切收益都归郑学启所有。2005年第三人已全部翻盖,原告所诉房屋于2005年已经灭失,原告于2009年在被告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郑学启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补办已经不存在房屋的房产证,据我方到房管局了解,补办房产证需实地测量,但我方从未见过房管局测量人员,所以此房产证无效,我方保留追究相关给予补正人员的法律责任。房屋改建的,原房产证作废,原告补办的房产证无效;三、被告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告郭金峰所签订的兰陵县中兴居委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编号:080-1号)是无效的,是违背事实依据的,原告所偷补办的房产证是无效的,被告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未核实该房产证的真实性的情况下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该房郑学启购买于2004年,已经重新翻盖,与原告郭金峰已无任何关系。原告属恶意诉讼,应驳回;五、第三人郑学启与被告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签订的协议是在2015年11月6日,而原告郭金峰与被告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协议是在2015年11月10日。第三人郑学启早于原告郭金峰,这就能证明该房屋实际产权归郑学启所有,是村委及全村人都知道的事实。被告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郑学启签订协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郭金峰是本村的电工,在知道我方签订后,在明知房屋产权归郑学启所有,明知这属于恶意欺诈,还是以09年偷偷补办并无效的房产证,在多次吵闹征收办人员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无效的协议,原告郭金峰在该案中所述事实与理由完全违背事实,用偷偷补办并无效的房产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诉讼欺诈,恶意诉讼,应当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该房自2004年第三人购买之后,该房及土地的实际所有权和使用权归郑学启长期所有和使用,被告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不能与原告签订以上协议。本案原告郭金峰、被告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签该协议自始至终无效,并且拆迁安置是被原告提供虚假信息,并威逼所签,该协议无效。退一步讲,假如该协议存在,也是附条件的协议,须条件成就时生效,现该权属争议,已由兰陵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产权归郑学启所有。综上所述:郑学启与被告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协议完全合法有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保留追究原告诈骗欺诈的相关责任。原告郭金峰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苍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郭金峰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证据2,苍山县房地产管理局查档证明,证明目的同证据一;证据3,兰陵县中兴居委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编号(080-1),证明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予以履行。被告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郭金峰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郑学启对原告郭金峰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协议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与我和被告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协议中的房产,是同一处房产。被告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苍山县卞庄镇中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该房屋产权纠纷没有最终解决;证据2,郑学启与苍山县正大平价药店郑学武分别在2006年9月1日、2011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目的同证据一;证据3,原告郭金峰诉被告郑学启、郭秀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民事起诉状,证明目的同证据一;证据4,原告郭金峰诉被告郑学启、郭秀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中被告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明涉案房屋所有存在诉讼;证据5,兰陵县人民法院2015兰商初字第(3121)号案件传票,证明目的同证据一。原告郭金峰对被告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无经办人的签字,与房产证相矛盾,该证明不具有证明力;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第三人无权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处分;证据3、4、5,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郭金峰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第三人郑学启对被告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郑学启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山东省兰陵县民事判决书(2015)兰商初字第3121号,证明涉案房产权属归郑学启所有;证据2,村委证明,证明该房屋系郑学启所有;证据3,该房屋的租赁合同两份,证明第三人郑学启与郑学武自2009年9月1日到2011年9月1日到2021年9月1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两份,近十年都是与郑学启签订,证明房屋的产权人为郑学启;证据4,房产证、建设工程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明该房屋是原告卖于第三人的;证据5,被告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郑学启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一份,证明该房屋实际测量三百多平方,与原告所述房产证面积相差一百多平方,证明原告郭金峰房产证无效;证据6,第三人与兰陵县人民法院,与原告郭金峰确认合同效力一案答辩状,证明该房屋产权归郑学启所有。原告郭金峰对第三人郑学启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没有生效,即使判决书生效,判决书只是驳回原告的请求,并没有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进行认定和判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也就是说只要未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房屋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即使第三人与郭秀田转让房屋的买卖合同有效,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因此并不影响原告系涉案房产所有权人;证据2、3同刚才被告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举证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明确记载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证据5,有异议,原告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该证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证据6,仅是第三人的陈述,不属于证据,在没有房屋过户或者判决书认定第三人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况,不能认定第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原告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第三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判决书是对当事人提起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确认之诉作出的判决,不是对房屋产权归属作出的。判决书对房屋产权归属未作处理,但该判决书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关于本案涉案房屋产权争议未解决,纠纷依然存在;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证据3,只能证明第三人为该房屋的实际使用占有人,不能证明产权争议已解决;证据4,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告郭金峰和第三人郑学启分别签订两份协议,最终履行需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房屋产权争议已经最终解决为前提;证据6、7,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纠纷未解决。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3日,原苍山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对涉案房屋用地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4年9月9日颁发房产证书,房产证号为房权证苍房字第××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郭金峰;同年,郭金峰的父亲郭秀田与郑学启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买卖,仅口头约定,未订立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2005年郑学启将房屋进行了翻盖。2009年7月7日苍山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为郭金峰补发房产证,房产证号为苍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郭金峰。2015年,因涉案房产面临拆迁,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同年11月6日、11月9日,分别与郑学启、郑波、郭金峰就涉案房产签订了兰陵县中兴居委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编号分别为080号、080-1号)。2016年7月1日郭金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兰陵县中兴居委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编号080-1号)有效,并判令被告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其补偿款或给予安置。第三人郑学启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鲁1329行初4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第三人郑学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第三人郑学启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3月8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3行辖终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并非第三人所主张的一案二诉,即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原告虽然在兰陵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父郭秀田与第三人郑学启之间对房屋买卖的民事合同效力,但显然前诉与本次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且原告郭金峰的本次诉讼是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故而原告提起的诉讼并非一案二诉。原告郭金峰对第三人郑学启提起的民事诉讼,经兰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5)兰商初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只是驳回了原告郭金峰要求确认其父郭秀田与第三人郑学启所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未对涉案房屋的权利归属予以明确。原告郭金峰与被告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兰陵县中兴居委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第九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明确约定,此户(郭金峰)与郑学启有产权纠纷,在法院最终判决后,方可领取相关补偿款及安置楼。甲方(被告)与纠纷各方分别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如争议各方达成调解协议,以调解协议书最终确定的产权为准。如争议各方采取诉讼方式解决争议,以判决书所确定的产权方为准。无产权方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自动作废。由此可见,原告郭金峰与被告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附条件履行的有效合同。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协议中所约定的条件未成就时(即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产权归属未得到明确前),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可以不履行支付补偿款和分配安置楼的义务。综上,原告郭金峰在与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协议中所约定的条件未成就时,要求合同相对方履行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金峰与被告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兰陵县中兴居委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编号:080-1号)为有效合同。二、驳回原告郭金峰要求被告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其补偿款或给予安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延安人民陪审员 王宝艳人民陪审员 刘 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文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