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徐光先与孙本利、徐广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先,孙本利,徐广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1462号原告:徐光先(曾用名徐广先),男,汉族,1943年5月6日出生,住博爱县。被告:孙本利,男,汉族,1960年7月20日出生,住博爱县。被告:徐广玲,女,汉族,1961年11月20日出生,住博爱县。原告徐光先与被告孙本利、徐广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先、被告孙本利、徐广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光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借款51000元,并支付2015年11月至今的利息6650元,合计5765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2015年11月向原告借款5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9月3日偿还5000元后未再还款。被告孙本利、徐广玲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还有5000元。现在没有能力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徐光先与被告孙本利、徐广玲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孙本利、徐广玲,被告孙本利、徐广玲未在原告催要后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孙本利、徐广玲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二被告偿还的5000元应在51000元中扣减,即二被告应还本金为46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请求,借条中未显示给付利息,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本利、徐广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徐光先借款4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21元,由原告徐光先承担121元,被告孙本利、徐广玲承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毕琼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 盆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2民初1462号(2017)豫0822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具体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