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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1民初2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亚环与武汉新圣龙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环,武汉新圣龙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民初2430号原告:王亚环,女,汉族,1984年5月16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武汉新圣龙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C2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徐孝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文,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亚环与被告武汉新圣龙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圣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环、被告新圣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合同有效继续履行;2.被告新圣龙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4月26日止为169,645.30元);3.被告新圣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王亚环以1,272,661元的价格购买圣龙广场1号楼16层02号房,原告王亚环支付定金20,000元、购房款872,661元,剩余款项由原告王亚环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缴清。原告王亚环已支付合理对价,被告新圣龙公司应当于2015年8月28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王亚环,但被告新圣龙公司至今未交付房屋,也未返还购房款,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王亚环于2017年3月31日将退房通知送达被告新圣龙公司售楼部工作人员。被告新圣龙公司辩称,原告王亚环交了购房款后,被告新圣龙公司通知原告王亚环收房至今未收,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新圣龙公司按照约定向原告王亚环交付房屋,因原告王亚环的原因导致房屋无法交付,被告新圣龙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告王亚环仅支付部分购房款,剩余房款未成功办理银行按揭,也未支付剩余房款,被告新圣龙公司无法为原告王亚环履行交房义务;因涉案房产被查封,被告新圣龙公司暂时无能力为原告王亚环继续履行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原告王亚环与被告新圣龙公司签订《圣龙广场公寓认购书》,并于同日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王亚环根据被告新圣龙公司要求向其财务部员工账户支付购房款480,000元。2015年4月3日,原告王亚环与被告新圣龙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王亚环以1,272,661元价格、贷款方式购买被告新圣龙公司投资建设的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C2地块圣龙广场第1幢16层02号房,原告王亚环须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所需全部资料交予被告新圣龙公司,逾期提交相关资料则视同违约,被告新圣龙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前向原告王亚环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被告新圣龙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因被告新圣龙公司的责任造成原告王亚环不能在被告新圣龙公司交付商品房之日起18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每逾期一日,被告新圣龙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王亚环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80日的,原告王亚环有权解除合同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亚环再次向被告新圣龙公司支付购房款372,661元。被告新圣龙公司通知原告王亚环收房,原告王亚环认为不具备交房条件未予收房。2017年3月31日,原告王亚环向被告新圣龙公司售楼部工作人员送达退房通知书,但无相关送达或签收记录。原告王亚环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新圣龙公司返还购房款等,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新圣龙公司不能确定何时能返还原告王亚环,原告王亚环遂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有效继续履行等。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原告王亚环提交的退房通知书,被告新圣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系原告王亚环单方制作,无相关送达或签收记录,本院不认可原告王亚环在起诉前已向被告新圣龙公司提出退房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6)鄂01财保100号民事裁定书、(2016)鄂01执保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财产清单、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产证,仅原告王亚环认为设定的抵押权无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抵押权效力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涉案房产已被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及存在抵押权。本院认为,原告王亚环作为买受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被告新圣龙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亚环已按约定支付除银行按揭外的购房款,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王亚环主张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圣龙公司明知原告王亚环银行按揭贷款未通过,仍通知原告王亚环收房,表明银行按揭未果的责任并不在原告王亚环,被告新圣龙公司未能按约办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造成原告王亚环至今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新圣龙公司本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由于被告新圣龙公司出售给原告王亚环的房产目前存在抵押及被其他法院查封的情形,加之房屋尚未交付及结清房款,房屋权属可能存在不确定因素,在查封法院尚未明确是否解除查封及抵押权人是否注销抵押权前,原告王亚环主张被告新圣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存在法律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客观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待阻却合同履行及办证的客观情形消失后,若被告新圣龙公司仍未履行义务,或合同确无法继续履行时,原告王亚环可基于新的事实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亚环与被告武汉新圣龙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王亚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2元,减半收取1,846元,由原告王亚环负担923元、被告新圣龙公司负担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