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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刘敏、孙景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敏,孙景刚,宗锡环,刘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481执异38号案外人:韩建华,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山亭区。申请执行人:刘敏,女,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执行人:孙景刚,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山亭区。被执行人:宗锡环,女,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幸福东区。现在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刘刚,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幸福东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敏与被执行人孙景刚、宗锡环、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韩建华于2017年7月4日对执行滕州市大同北路东侧腾龙财富商贸城2-9号营业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韩建华称,(2017)鲁0481执9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的被执行人孙景刚名下位于滕州市大同北路东侧腾龙财富商贸城2-9号营业房,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孙景刚的原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孙景刚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根据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4民再4号民事判决内容,被执行人孙景刚在本案中所负债务系为被执行人宗锡环担保形成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中明确答复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房产是案外人与孙景刚于2006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为夫妻共有财产,不能用共有财产清偿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案外人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对该房产进行强制执行,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拍卖执行活动。本院查明,原告刘敏与被告孙景刚、宗锡环、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鲁04民再4号民事判决,判决宗锡环偿还刘敏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2万元;孙景刚、刘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宗锡环追偿。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刘敏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原审中,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0)滕法执字第546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孙景刚位于滕州市大同北路东侧腾龙财富商贸城2-9号营业房(房产证号为01××78)。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鲁0481执9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孙景刚名下的位于大同北路东侧腾龙财富商贸城2-9号营业房(房产证号:滕房权字号01××78)。2017年6月,案外人韩建华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拍卖执行活动。另查明,2016年3月29日,韩建华与孙景刚在枣庄市山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后购买贺庄村独院二处、仓库四亩、滕州市大同北路东侧腾龙财富商贸城2-9号营业房归其四个子女所有,丰田牌汽车一辆、滕州众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归孙景刚所有等。上述事实,有书证申请书、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4民再4号民事判决、本院(2010)滕法执字第546号民事裁定书、(2017)鲁0481执910号执行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离婚协议书、异议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诉讼中,人民法院已经对该营业房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孙景刚与案外人仍以离婚分割财产的方式,协议约定贺庄村独院二处、仓库四亩以及涉案营业房归其子女所有,并未征得债权人的认可,所以财产分割是无效的。由于涉案营业房登记在被执行人孙景刚名下,虽然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未通过析产诉讼对全部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执行。因此,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案外人有异议可通过诉讼程序进行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韩建华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颜 伟审判员 张昭祥审判员 张玉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