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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274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安徽皖科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合肥锦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4民初2749号之二原告:安徽皖科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矾山镇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95066934K。法定代表人:李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合肥锦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义城镇义城社居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18864096。法定代表人:黄义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皖科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锦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皖科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合肥锦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34元,减半收取6017元,由原告安徽皖科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邬秀娟代理审判员  徐 喆人民陪审员  仲伟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金玲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