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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民终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武汉天畅世纪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胡归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天畅世纪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胡归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9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天畅世纪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明正,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贺汉,湖北天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归燕,女,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刚、刘长英,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武汉天畅世纪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归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2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天畅世纪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明正、庞贺汉,被上诉人胡归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刚、刘长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天畅世纪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2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依法公正判决;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差额赔偿属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主张双倍工资赔偿的请求已明显超出了仲裁时效;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事实认定错误。如果上诉人于2016年3月10日违法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则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的事实相矛盾。事实上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擅自与生耕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才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无法继续履行,并非上诉人主动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胡归燕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胡归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汉天畅世纪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和提成奖40945元;2、判令武汉天畅世纪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63866元(月平均工资5806元×11个月);3、判令武汉天畅世纪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448元;4、判令武汉天畅世纪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给胡归燕造成的损失23224元。庭审中,胡归燕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16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胡归燕受聘于武汉天畅世纪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并被派驻红安县颐和佳园售楼部从事置业顾问职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武汉天畅世纪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为胡归燕缴纳社会保险手续。2016年3月初,武汉天畅世纪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退出颐和佳园项目,通过《颐和佳园工作联系函》通知湖北生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出颐和佳园项目的策划和销售工作,对其营销团队人员不再留用。此后武汉天畅世纪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即撤出颐和佳园项目的管理人员,并不再支付胡归燕的工资,而胡归燕既未收到武汉天畅世纪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也没有接到安排其他工作岗位的通知,并且胡归燕正处于怀孕期。武汉天畅世纪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拖欠胡归燕2016年1月到3月的工资和提成奖40945元,还非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之规定,经红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胡归燕不服该裁决,遂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另查明,胡归燕提交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份工资发放表,每月基本工资2300元,及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提成奖计算表。证明胡归燕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806元。一审法院认为:一、胡归燕请求判令武汉天畅世纪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提成奖40945元,武汉天畅世纪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二、胡归燕请求武汉天畅世纪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依法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赔偿63866元(5806元/月×11个月),武汉天畅世纪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称已签订劳动合同,但无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判令武汉天畅世纪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46448元(5806元/月×4个月×2倍),因胡归燕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自2012年初已入职,故其入职至终止劳动关系止,时间应为4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87条之规定,予以支持;三、请求判令武汉天畅世纪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给胡归燕造成的损失11612元,因胡归燕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社会保险不能补交而造成其损失,因此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胡归燕可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出申请,由其责令武汉天畅世纪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补交2012年年初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上述合计151259元,武汉天畅世纪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应予支付。遂判决:一、武汉天畅世纪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支付胡归燕15125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胡归燕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胡归燕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以及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因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的双倍工资并非属于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而是法律规定的惩罚性条款,故依上述规定,双倍工资的时效起算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双倍工资的时效应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开始计算为一年。因此胡归燕起诉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一审予以支持有误,应予纠正。二、武汉天畅世纪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胡归燕的劳动合同以及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武汉天畅世纪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并未向胡归燕出具正式的书面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且自2016年3月以后一直未支付胡归燕工资,胡归燕也未能上班。故武汉天畅世纪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上述行为系违法解除胡归燕的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依上述规定,现胡归燕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则应予以支持。武汉天畅世纪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称一审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事实认定错误以及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擅自与生耕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才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无法继续履行,并非上诉人主动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并未提交有力证据证实胡归燕因与生耕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而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无法继续,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武汉天畅世纪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2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二、武汉天畅世纪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支付胡归燕8739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胡归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天畅世纪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孔齐审判员  涂建锋审判员  樊劲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