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敏、王兴儒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王兴儒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甘0821刑初81号公诉机关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敏,女,汉族,1972年9月15日生于甘肃省镇原县,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崆峒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兴儒,男,汉族,1966年5月18日生于甘肃省泾川县,文盲,农民。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敏、王兴儒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敏、王兴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伙同被告人王兴儒以和别人处对象、订婚等手段多次诈骗他人钱财33826.93元,刘敏分得21826.93元,王兴儒分得555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惩处。在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刘敏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敏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王兴儒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敏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兴儒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敏当庭自愿认罪,但提出,一、当时自己虽已婚,但婚姻关系明存实亡,自己和魏某1的婚姻是在媒人介绍下双方自愿的;对黄某1所发微信红包是以朋友身份收取的。二、自己是2011年8月19日刑满释放的,这次被抓获是在2016年12月28日,不属于累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兴儒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自己当时并不知道刘敏已婚的事实。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敏与第一任丈夫离婚,第二任丈夫因病去世。2014年2月14日与镇原县屯子镇包城行政村包城自然社的包某1登记结婚。2016年9月初,刘敏委托王兴儒给其介绍对象。后王兴儒将刘敏介绍给泾川县罗汉洞乡挽头坪村村民魏某1。同年9月8日,王兴儒委托经营出租车的李某1充当刘敏媒人,王兴儒电话指挥李某1开车拉载魏某1、媒人闫某1、何某1前往镇原县孟坝镇街道与刘敏见面,刘敏谎称其丈夫几年前被土塌死亡后单身,同意和魏某1处对象。后李某1开车到泾川县荔堡镇大寨村接上王兴儒,吃饭期间双方商定彩礼68000元。饭后,魏某1将刘敏等人带到家中,看家后双方无意见。刘敏即索要见面礼,后在王兴儒安排下,魏某1交给刘敏1000元见面礼,交给李某1出租车费1000元,交给王兴儒介绍费2200元。次日上午,魏某1提出要和刘敏订婚,王兴儒让魏某1在订婚时给刘敏彩礼20000元,给其婚姻介绍费8300元,给李某1出租车费300元。当日,在王兴儒、李某1、闫某1、何某1在场的情况下,在罗汉洞乡街道一饭店内魏某1和刘敏举行了订婚仪式,期间,魏某1交付了商定的彩礼、介绍费、车费,王兴儒分给闫某1、何某1介绍费5150元。后刘敏多次向魏某1索要剩余彩礼,却有意回避与其见面。魏某1发觉受骗提出分手并向刘敏索要彩礼钱被拒绝后报了案。2016年5、6月份,王兴儒将刘敏介绍给泾川县罗汉洞丈八寺村村民史某1,刘敏骗取车费200元;当月,王兴儒又将刘敏介绍给泾川县高平镇黄家铺村村民黄某1,王兴儒骗取介绍费200元,刘敏骗取微信红包14个,共计626.93元。综上,被告人刘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伙同被告人王兴儒以和他人处对象、订婚等手段多次骗取他人钱财共计33826.93元。其中,被告人刘敏分得21826.93元、被告人王兴儒分得5550元,闫某1及何某1分得5150元、李某1分得1300元。案发后,王兴儒退还赃款5200元、闫某1退还5150元,李某1退还700元。该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兴儒补充退还赃款5000元。另查明,2011年5月15日,被告人刘敏因犯诈骗罪被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8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人包某2、包某1、刘某1、何某1、闫某1、李某1、刘某2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魏某1、史某1、黄某1的陈述及被告人刘敏、王兴儒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敏、王兴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假借婚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敏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兴儒辩称其不知刘敏已婚的辩解意见,因有证人包某2、包某1及被告人刘敏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兴儒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敏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兴儒系初犯,且退赔了受害人部分赃款,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人王兴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刘敏继续退还违法所得1777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尚小燕审 判 员 郑 娟人民陪审员 周占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陶慧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