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6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潘宝珊、詹莉萍等与中山市南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宝珊,詹莉萍,中山市南兴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776号原告:潘宝珊,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女,1991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詹莉萍,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女,1971年4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恩,广东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姗樱,广东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南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北路新行政中心侨联大楼一楼,注册号442000000065159。法定代表人:马雄照,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辉,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宝珊、詹莉萍与被告中山市南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兴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宝珊、詹莉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恩,被告南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宝珊、詹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租金1777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购买被告销售的位于坦洲镇××广场××1273卡商铺,同日与被告中山市皇爵假日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爵公司)签订经营管理合同,三方约定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共5年,原告将1273卡商铺交与被告经营与收益,并由皇爵公司统一管理,期间的经营收益由被告享有,每月租金定为5924.35元,该租金从应付被告的购房款中抵扣。三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它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物业,但5年合同到期后,看到商铺内堆满了货物,被告不能办理交接。原告为此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多次报警处理亦无果。被告南兴公司辩称,1.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被告已经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需要承担商品房预售合同方面的违约责任。2.涉案的商铺房产是由第三方皇爵公司经营管理,而且是由原告与其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因此有关涉案商铺被占用导致其损失的事情被告不知情。即使有损失也应该找侵权人担责,而不该找商品房买卖一方担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本案律师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并且原告也没提供发票,所以请求予以驳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载明:2011年8月16日,潘宝珊、詹莉萍与南兴公司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潘宝珊、詹莉萍购买中山市坦洲镇××广场××1273卡商铺,购房总价813048元。该合同于2011年8月24日办理登记备案。2011年11月11日,南兴公司向潘宝珊、詹莉萍出具发票一张,载明:销售不动产中山市坦洲镇××广场××1273卡商铺售房款813048元。2.2011年8月16日,潘宝珊、詹莉萍(甲方)与南兴公司(乙方)、皇爵公司(丙方)签订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甲方于2011年8月16日购买乙方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北路118号皇爵广场4幢1层1272卡商铺(以下简称该物业),现甲乙丙协商一致,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该物业的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出租、招商、管理、装修以及占有、使用、收益等)和一切收益属于乙方,在该5年内,乙方有权自行行使该物业上述经营权和收益权而无须甲方同意。项目在合同期满前9个月,乙丙方有权与甲方就上述经营权期间的租户续约事宜进行协商,甲方须积极配合,甲方应给予乙丙方经营权期间的租户优先续约权,若甲方继续将该物业出租给租户的,由甲方直接与租户办理交接事宜,若甲方没有将该物业继续出租给租户的,在不损坏或不影响甲方商铺建筑结构完整的情况下,乙方按现状将该物业交付甲方,乙方加装的设施可自行拆除,甲方应及时接收。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3.2017年4月5日,詹莉萍与广东坦兴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载明:詹莉萍与南兴公司纠纷一案,詹莉萍委托张子恩律师担任代理人,律师费为4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载明2017年4月5日,詹莉萍支付广东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费4000元。4.庭审中,潘宝珊、詹莉萍述称合同到期时其想收回商铺,但商铺里有很多杂物,其认为是南兴公司、皇爵公司另外将商铺租赁给他人,导致其无法收回。潘宝珊、詹莉萍还述称南兴公司在起诉后给回涉案商铺钥匙,该商铺中有物品无法使用。南兴公司述称从皇爵公司处了解经营管理期限届满前已通知潘宝珊、詹莉萍收取该商铺,是潘宝珊、詹莉萍拒绝签收。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潘宝珊、詹莉萍与南兴公司、皇爵公司签订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且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前9个月,若潘宝珊、詹莉萍没有将涉案物业继续出租给租户的,在不损坏或不影响该商铺建筑结构完整的情况下,南兴公司按现状将该商铺交付潘宝珊、詹莉萍。且庭审中,潘宝珊、詹莉萍述称合同到期时其想收回涉案商铺,但因涉案商铺里存有杂物而没有收回,且根据合同约定,该合同应于2016年11月30日终止,潘宝珊、詹莉萍按约应于2016年12月按原状收回涉案商铺,现潘宝珊、詹莉萍因涉案商铺存有杂物而没有收回该商铺,并主张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租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潘宝珊、詹莉萍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其与南兴公司、皇爵公司订立的经营管理合同并未就此约定,且没有法律依据,故潘宝珊、詹莉萍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宝珊、詹莉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原告潘宝珊、詹莉萍已预交),由原告潘宝珊、詹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燕珊杨万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