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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21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铭然与于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鸡冠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铭然,于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鸡冠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民初1231号原告:张铭然,男,2010年1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法定代理人:于玲玲(张铭然母亲),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女,1967年1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被告:于友,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鸡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鸡冠区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顾向阳,经理。地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中心大街23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东,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张铭然与于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鸡冠区支公司(下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铭然的法定代理人于玲玲、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于友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铭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80元、营养费600元、拔牙费100元、义齿安装费22400元,合计26180元。2.司法鉴定费27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16时50分许,于友驾驶起亚小型轿车(出租车),沿鸡东县鸡东镇中心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工商银行门前时,将沿中心大街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铭然撞倒、受伤。张铭然伤后被送到鸡西鸡矿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上左一牙完全脱位、上右一牙嵌入移位、上颌牙槽突骨折、上唇系带裂伤,除门诊费、住院费2400余元系于友支付之外,又支付现金200元。经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让行规定,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铭然违反行人横过机动车道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张铭然申请,本院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6月13日,该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铭然上述损伤未构成伤残(无残);2.护理期限评定为15天、1人护理;3.营养期限评定为30天;4.张铭然上右一牙需拔除,约100元。上左一牙、上右一牙需要安装义齿,每颗牙齿800元,使用年限5年。支付鉴定费2700元。肇事车辆起亚小型轿车(出租车)系于友所有,于友为该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于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任原告在中心道路乱闯,于友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正处于退、换牙的年龄,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需要安装义齿的费用于友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明显不构成伤残,没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于友不予承担。起亚小型轿车已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责任应由人民财险公司承担。人民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根据出院医嘱第一条,出院后待伤者自行“再萌出”视情况决定是否需正畸及牙体治疗。也就是说伤者正处于换牙期,牙齿是否能够自行生长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牙齿镶复费用系可期待利益,是否产生目前无法确定。出院医嘱第二条,伤者十六周岁后方可镶复或种植修复。说明即使产生修牙费用,原告计算的赔偿年限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于友、人民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起亚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车驾驶人于友未能提供有效的、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证据,人民财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弥补张铭然的损失,因张铭然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主次责任以7:3确定赔偿比例较为适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该条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对牙齿进行拔除,应属于医疗技术范围,因此而产生的费用首先应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应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赔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对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弥补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所需要的费用。虽然张铭然未构成伤残,但安装、更换义齿而产生的费用,显然不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整容费范围,而是为了恢复正常的牙齿咀嚼功能而产生的费用,理论上应当属于辅助器具费,应当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该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张铭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每日按100元计算,即100元×7天=700元。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增加营养期限,每天按照20元主张营养费,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即20元×30天=600元。拔牙费100元,系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张铭然的实际牙齿损伤情况所作出的评定,予以支持。张铭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从事护理工作前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状况,护理费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较为适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及张铭然的身体损伤情况,该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每天每人按照80元确定,即80元×15天=1200元。主张交通费80元,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中并没有限定张铭然应当从何时开始安装义齿,其要求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每5年更换一次、共更换14次,每次每颗义齿800元的标准赔偿义齿安装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即800元×2颗×14次=22400元。因交强险赔偿限额足以赔偿张铭然的经济损失,且于友在支付张铭然全部医疗费用之外,另行支付200元,其要求于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鸡冠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铭然营养费600元、拔牙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铭然交通费80元、护理费1200元、义齿安装费22400元,以上合计250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二、驳回张铭然要求于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铭然支付的鉴定费2700元,由于友负担1890元、张铭然负担810元。张铭然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计227.50元,由于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建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詹冀尧书 记 员 柳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