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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6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洪丽节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洪丽节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60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529号。主要负责人:贾正生,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欣欣,该分行工作人员。被告:洪丽节,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洪丽节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洪丽节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64283.66元及截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52194.01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上述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合计以不超过月2%为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6年9月13日和2009年3月5日,被告洪丽节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在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后,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批准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0×××67和40×××81的金穗贷记卡各一张。被告分��于2009年3月11日和2009年5月21日开始透支,2014年8月21日最后一次消费应还款额1000元和2016年10月19日最后一次消费应还款额38.85元,截止2017年5月30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64283.66元,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合计52194.0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丽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4283.66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截止2017年5月30日为52194.01元,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计算,且以月2%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已减半),保全费1102元,合计2417元,由被告洪丽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周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