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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梁某1、杨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1,杨某,史某1,邓某1,李某,于某1,于某2,李鹤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终34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间市。系被害人梁某2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间市。系被害人梁某2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间市。系被害人梁某2之夫、史某2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间市。系被害人邓某2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间市。系被害人邓某2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间市。系被害人邓某2之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2,女,201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儿童,住河间市。系被害人邓某2之女。法定代理人于某1,系于某2之父。上诉人邓某1、李某、于某1、于某2的诉讼代理人毕欣,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鹤普,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间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7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辩护人付瑞东,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法定代表人李彦君,经理。诉讼代理人闫文慧、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鹤普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杨某、史某1、邓某1、李某、于某1、于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冀0984刑初3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李鹤普,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梁某1、杨某、史某1、邓某1、李某、于某1、于某2,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听取了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9月17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李鹤普醉酒后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河间市兴村镇兴龙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兴龙大街与站前路交叉路口南侧时,与前方顺向行驶被害人梁某2、邓某2分别驾驶的两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对向行驶魏某驾驶的冀F×××××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梁某2、邓某2及梁某2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史某2三人死亡、邓某2电动自行车乘车人于某2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鹤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李鹤普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5.32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鹤普到河间市兴村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李鹤普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保险期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害人梁某2出生于1993年1月28日,系河间市农村居民。因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杨某、史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5元,酌定交通费500元,因处理事故5人5天误工费1355元,鉴定费1250元,以上合计250330元。被告人李鹤普已给付50000元。被害人史某2出生于2015年4月27日,系河间市农村居民。因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5元,酌定交通费500元,因处理事故5人5天误工费1355元,以上合计249080元。被害人邓某2出生于1991年11月29日,系河间市农村居民。因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李某、于某1、于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5元,酌定交通费500元,因处理事故5人5天误工费1355元,被抚养人于某2出生于2014年3月29日,抚养16年,二人抚养,抚养费72184元,鉴定费1250元,以上合计322514元。被告人李鹤普已给付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2伤后于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30日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3天,用去医药费1233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1867元,酌定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6005.41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鹤普供述证实,2016年9月17日中午,其与刘某5、刘某3、刘某1、刘某2等人在吃完饭后,其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通兴村的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在瓦井通兴村的公路站前路口南边,与一辆电动自行车、还有一辆好像是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之后,又撞了一辆农用车。其下车,发现在农用车前边躺着一个人,车后边还躺着一个人,其求围观者报警、抢救伤者,后去了兴村派出所。2、证人魏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17日下午两点四十分左右,其驾驶三轮汽车沿兴村镇政府门前南北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站前路南侧,一辆白色轿车从南向北快速开过来撞上一辆顺行的电动自行车后没停下,接着又撞了一辆顺行的电动自行车,这辆轿车带着后一辆电动自行车又撞上其驾驶的三马车。骑电动自行车妇女死了,带着的小女孩受伤,后来听说前头骑电动自行车的人也被撞死了。3、证人史某1证言证实,其与梁某2是夫妻关系。2016年9月17日下午两点多,梁某2和同村的邓某2分别骑着电动自行车去兴村,在兴村站前路口南南北公路上出了车祸,梁某2和其儿子史某2死亡。4、证人冯某1证言证实,2016年9月17日下午,其与梁某2、妯娌邓某2驮着孩子去兴村,走到边,其在最后边,有辆白色轿车超过其,在站前路口南100米的地方,白色轿车与邓某2她们发生事故。梁某2和孩子史某2在公路东边躺着,其抱着侄女于某2去了医院。5、证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证言证实,2016年9月17日中午,五人与李鹤普在兴村镇油店村饭店吃饭后去边某途中,李鹤普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李鹤普到派出所投案。6、证人冉某1证言证实,2016年9月17日14点53分,其在门市门口站着,听见很大一声响,往南一看,一个小孩在空中转圈,这时一辆白色轿车撞了一辆三马车,其赶紧报警,一个光着膀子,穿一个大裤衩、较胖的男人从白色轿车上下来,他冲其作揖求报警救人。7、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鹤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2、邓某2、魏某、史某2、于某2无责任。8、河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证实,梁某2、邓某2、史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9、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10、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李鹤普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5.32mg/100ml。11、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牌照为冀J×××××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鹤普,李鹤普驾驶证有效期至2020年6月27日。12、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9月17日,李鹤普在事故发生后到兴村派出所投案。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李鹤普出生于1978年8月1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杨某、史某1的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质证:1、河间市郭家村西王口村证明证实,梁某1系梁某2之父,杨某系梁某2之母。2、离婚协议证实,梁某1与杨某于2008年12月12日离婚,两个孩子一个男孩一个女孩归梁某1抚养。3、结婚证证实,梁某2与史某1于2014年10月16日结婚。4、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史某2出生于2015年4月27日。5、河间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两张,梁某2、史某2尸体存放费各600元,现场拉尸体费、抬尸费、整容费单据一张8000元。此项均包含在丧葬费范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李某、于某1、于某2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质证:1、结婚证证实,于某1、邓某2于2013年1月6日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证实,于某2出生于2014年3月29日。3、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于某2肺挫伤。4、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费单据及沧州市中心医院明细报表及住院病案证实,于某2于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30日住院13天,医药费12338.41元。5、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发票一张,鉴定费2500元,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杨某、史某1方分别承担12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代理人当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质证: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一份证实,冀J×××××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上均有“李鹤普”签名,证明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三者险约定不予赔付,李鹤普对相关内容已知晓并签字确定,属于有效条款。原审法院当庭提交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津天鼎沧(2016)文书鉴字第172号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9月21日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中“李鹤普”签名字迹与现有样本李鹤普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字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鹤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属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人李鹤普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意见,经查,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交通肇事犯罪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但两者在主观方面及客观方面的要求不同。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以驾车撞人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本案中,被告人李鹤普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三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客观方面造成三人死亡、一人受伤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该公司投保提示已经尽到提示义务,被告人李鹤普醉酒驾驶的行为属于其公司责任免除范畴,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该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虽然在责任免除中载明了“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属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但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系保险人单方面作出。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津天鼎沧(2016)文书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提示中“李鹤普”的签名与被告人李鹤普的签名不是同一人字迹。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未就该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次事故因被害人梁某2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杨某、史某1造成经济损失250330元,因被害人史某2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造成经济损失249080元,因被害人邓某2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李某、于某1、于某2造成经济损失322514元,因被害人于某2受伤造成经济损失16005.41元。被告人李鹤普驾驶车辆冀J×××××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由于被告人李鹤普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额部分由被告人李鹤普承担。被害人梁某2、史某2、邓某2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2的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367元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比例承担,即因被害人梁某2死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杨某、史某1经济损失33406元,因史某2死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经济损失33239元,因邓某2死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李某、于某1、于某2经济损失43039元,因于某2受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2经济损失316元,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2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因被害人梁某2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杨某、史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外余额216924元,因被害人史某2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外余额215841元,因被害人邓某2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李某、于某1、于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外余额279475元,给被害人于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外余额5689.41元,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即因梁某2死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杨某、史某1经济损失90646元,因史某2死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经济损失90193元,因邓某2死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李某、于某1、于某2经济损失116784元,因于某2受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2经济损失2377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因被害人梁某2死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杨某、史某1经济损失124052元,因被害人史某2死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经济损失123432元,因被害人邓某2死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李某、于某1、于某2经济损失159823元,因被害人于某2受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2经济损失126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限额承担外,余额部分由被告人李鹤普承担,即因梁某2死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杨某、史某1经济损失126278元,因史某2死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经济损失125648元,因邓某2死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李某、于某1、于某2经济损失162691元,因于某2受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2经济损失3312.4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李鹤普在事故发生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鹤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被害人梁某2死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杨某、史某1经济损失124052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被害人史某2死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经济损失123432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被害人邓某2死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李某、于某1、于某2经济损失159823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2经济损失12693元。六、被告人李鹤普因被害人梁某2死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杨某、史某1经济损失126278元(已给付50000元)。七、被告人李鹤普因被害人史某2死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经济损失125648元。八、被告人李鹤普因被害人邓某2死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李某、于某1、于某2经济损失162691元(已给付50000元)。九、被告人李鹤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2经济损失3312.41元。上诉人李鹤普上诉主要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梁某1、杨某、史某1,上诉人邓某1、李某、于某1、于某2上诉主要提出,1、原判对被告人李鹤普量刑过轻,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李鹤普的刑事责任。2、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主要提出,1、李鹤普系醉酒驾驶,交强险不应赔付;2、醉酒驾驶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范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鹤普上诉提出的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李鹤普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鹤普系自首,并给付被害人梁某2家属人民币五万元,给付被害人邓某3家属人民币五万元。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李鹤普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鹤普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梁某1等人、上诉人邓某1等人认为原判对被告人李鹤普量刑过轻,被告人李鹤普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上诉意见。首先,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就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对刑事部分不服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并未提出抗诉。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李鹤普系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以及其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因此,原审认定被告人李鹤普构成交通肇事罪定性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梁某1、杨某、史某1,上诉人邓某1、李某、于某1、于某2认为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次事故因被害人梁某2死亡给上诉人梁某1、杨某、史某1造成经济损失250330元,因被害人史某2死亡给上诉人史某1造成经济损失249080元,因被害人邓某2死亡给上诉人人邓某1、李某、于某1、于某2造成经济损失322514元,因被害人于某2受伤造成经济损失16005.41元。其他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上述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提出的李鹤普系醉酒驾驶,交强险不应赔付的上诉意见。经查,李鹤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其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保险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提出李鹤普系醉酒驾驶,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免赔情形,商业三者险不应赔付的意见。经查,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上诉人就该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鹤普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合法。上诉人李鹤普,上诉人梁某1、杨某、史某1,上诉人邓某1、李某、于某1、于某2,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王春利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文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