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3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凌韶鹰与被告袁东旭、吕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韶鹰,袁东旭,吕红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242号原告:凌韶鹰,女,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被告:袁东旭,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吕红娟,女,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原告凌韶鹰与被告袁东旭、吕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韶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东旭、吕红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韶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袁东旭、吕红娟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92000元,利息660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开庭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份,被告夫妻开的陆腾美容养生会所离原告家只有20多米,原告在该会所洗头过程中认识了被告夫妻,了解到被告共在该会所投资了120多万元,并且会所生意非常好。2016年11月被告袁东旭邀请原告投资入股,原告不懂经营拒绝了被告袁东旭要原告投资入股的要求。但被告没有放弃向原告借钱的念头,说他夫妻开的陆腾美容养生会所非常赚钱,向原告借钱是为了扩大经营,不会骗人。如原告借钱给被告,被告袁东旭会以其夫妻开的养生会所店作抵押,按每个月2.5厘的息付给原告,债务夫妻共同承担,借条由他来打,并且说是和他妻子吕红娟商量好的。原告就问了吕红娟,吕红娟说店子是在扩大经营,缺少资金,向凌姐借钱夫妻双方是商量好的。于是,2016年11月27日原告从中信银行贷款8万元借给被告,被告打了8万元的借条,承诺该8万元按2.5厘的息结算。该8万元被告袁东旭2016年12月份和2017年1月份,已付两个月的息给原告,每月2000元,共计4000元。2016年12月被告袁东旭继续以扩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钱,在被告的鼓吹下,原告分别在华融湘江银行、建设银行、中信银行分别办理了三张信用卡,额度为3万元、3万元、1.6万元,共计7.6万元,借给被告袁东旭。2016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写下三张信用卡的借条,约定每个月三张信用卡由被告付1000元利润给原告,本金由被告来还。该7.6万元的信用卡,被告袁东旭在其陆腾美容养生会所POS机上多次套现。2017年1月份被告付利润金1000元给原告。2016年12月年底,被告称过年前资金有点紧张希望原告再借钱给被告,尝到利息甜头的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从建设银行贷款12万元从中借了10万元给被告,被告写下1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每个月2.5厘的息结算,因原告年前手头没现钱,双方还约定前两个月由被告归还该贷款的银行本金和利息每月3800元,多出的利息结算下个月的息金。该笔借款被告还了建设银行2017年1月份和2月份的本金和息每月3800元,两个月共计7800元。2016年12月,原告单位购买执法手机,被告袁东旭获知该情况后主动说他朋友在开手机店,手机价格可以优惠,并介绍该手机店就是他养生会所对面的邵阳联通公司滑石新村营业厅。后邵阳联通公司滑石新村营业厅中标,并且原告单位办公室通知原告与邵阳市联通公司滑石新村营业厅对接购机工作。12月23日,由邵阳市财政局直接支付邵阳市大祥区维伟通讯店,账号85×××12(该账号由邵阳联通公司滑石新村营业厅提供给原告单位)32000元。2017年2月9日原告去邵阳联通公司滑石新村营业厅取手机时,该营业厅告知被告袁东旭已提走购机款2.65万元。原告当即质问营业厅为何将单位购机款项给被告,并要求该手机店立即支付手机。手机店主立即打电话给被告袁东旭,被告袁东旭赶来解释,因为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从手机店提走了手机预付钱2.65万元,请原告帮忙,并说原来还欠原告9500元现钱,一并打借条给原告,三天后归还,不计息。原告为了不影响单位购机,取现金2.65万元给手机店,被告当即写下3.6万元借条,承诺三天后归还,不计息。三日后,原告催被告袁东旭承诺三日后归还不计息的3.6万元借款,发现被告手机一直关机。原告去陆腾美容养生会所找人,被告吕红娟却说他丈夫在云南,说他丈夫是骗子,并且明确告诉原告他丈夫骗了很多人的钱,原告的钱不可能归还。于是,原告夫妻于2017年2月份祥百春园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了解情况后登记的该案,并建议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家庭的合法权益,特向大祥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公正、实事求是的作出判决。被告袁东旭、吕红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邵阳市大祥区陆腾护肤美容养生会所卫生许可证及被告吕红娟户籍信息复印件;2.邵阳市大祥区陆腾护肤美容养生会所照片复印件;3.借条复印件4张;4.被告袁东旭户籍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5.中信银行贷款协议信息复印件;6.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复印件;7.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3张;8、华融湘江银行信用卡出账明细表复印件;9.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表复印件;10.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复印件;11.财政直接交付凭证复印件;12.金城房产信息复印件;13.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材料复印件;14.中信银行、华融湘江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信用卡还款凭证;15.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16.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复印件。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9、10、11、14、16,本院认定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12、13、1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底,被告袁东旭陆续向原告凌韶鹰借款,于2016年11月27日借款8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借款100000元,2017年2月8日借款36000元,均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贷款等方式取款后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袁东旭于2016年12月11日向原告凌韶鹰借用其中国建设银行、中信银行、华融湘江银行的信用卡各1张,被告袁东旭使用上述信用卡分别透支借款29726.66元、16151.5元、30233.42元,合计76111.58元,后被告将透支后的信用卡归还给了原告,原告将上述透支款项予以还款。后被告归还了11626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袁东旭、吕红娟系夫妻。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袁东旭向原告凌韶鹰借款21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216000元借款应予以认定。被告袁东旭通过借用原告信用卡透支借款的方式向原告借款76111.58元,该笔借款亦应予以认定。上述借款合计292111.58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袁东旭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已归还了11626元,原告认为部分属于利息,但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故该11626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扣除被告归还的11626元后,原告凌韶鹰要求被告袁东旭归还借款280485.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袁东旭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袁东旭与被告吕红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就被告袁东旭的所负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该笔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吕红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东旭、吕红娟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凌韶鹰借款280485.58元。二、驳回原告凌韶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被告袁东旭、吕红娟负担(此款原告凌韶鹰已支付,被告袁东旭、吕红娟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光人民陪审员 袁艺玲人民陪审员 刘丽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马喜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