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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344张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刑初3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雁,男,1983年1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雁饮酒后驾驶贵J×××××号小型汽车从启东市恒大威尼斯酒店出发,沿沿海防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海大道,沿通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1线,沿省道22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阳镇万达超市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陶某驾驶的苏F×××××小型汽车发生事故,陶某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发现,张雁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带其至启东市中医院抽取血液。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张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F×××××小型汽车事故损失人民币13113元,贵J×××××号小型汽车事故损失人民币10283元。经启东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张雁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雁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雁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陶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曹某、倪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视频监控截图,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被告人张雁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雁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雁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 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