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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与包爱平、张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包爱平,张勇,银川市兴庆区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1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49号。负责人:文佐策,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江,男,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女,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爱平,女,195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公共交通公司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勇,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兴庆区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审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贺兰山路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白剑锋,系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兴庆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包爱平、原审被告张勇、银川市兴庆区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容环境卫生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兴庆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主张对被上诉人所治疗的结节病等自身疾病的相关费用及损失由其自行承担;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需要赔付损失费用的计算缺乏证据支持。一、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未能提交其治疗的结节病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二、本次交通事故不会导致被上诉人结节病的发生,这是医学常识,也没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伤害与结节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本次交通事故不会加速被上诉人的病情恶化,亦无证据证明,更不能证明加重的程度是50%。包爱平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经两级法院四次庭审长达五年,被上诉人从事故发生后身体发生病变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应该得到赔偿。张勇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市容环境卫生中心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可其上诉理由。对于一审法院在无事实根据与理论依据的情况下无端擅用自由心证得到的被上诉人的损害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结论属于枉法裁判,市容环境卫生中心基于购买了交强险及相应商业险,对于一审判决内容未提起上诉并非是认可一审判决,而是市容环境卫生中心应承担的责任最终由保险理赔支付。包爱平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张勇、市容环境卫生中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5702.95元[其中医疗费4882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13276元(26552元/年×6个月)、护理费14091元(原告之夫敬新才减少5个月工资共计14091元)、交通费5753元、住宿费776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人保公司兴庆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勇系被告市容环境卫生中心员工。2010年5月27日18时10分许,被告张勇驾驶市容环境卫生中心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南薰东街南方商城门口人行道由西向东倒车时,遇原告沿此人行道由东向西步行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被告张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该院随即对原告进行了腹部、门静脉、泌尿系B超检查,胸部正侧位片、尾骨正侧位片及心电图检查。腹部、门静脉超声印象:”脂肪肝;腹腔实性占位--肿大淋巴结(建议进一步检查)”,泌尿系超声印象:”双肾、输尿管未见明显异常(建议随诊)”;胸部及尾骨正侧位片检查意见为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心电图诊断:”窦性心律”。原告入院诊断:”1.头皮下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病2级中危”。出院诊断及出院情况:”主要诊断:头皮下血肿(治愈);其它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治愈)、高血压病2级中危(治愈)、肝脏弥漫性病变(原因待查)(未愈)、慢性浅表性胃炎(未愈)、慢性胆囊炎(未愈)”。原告出院记录:”出院时情况:一般情况可,自诉头晕、胸、腰部疼痛症状较前明显减轻,病情有所好转。患者住院期间曾出现过黑便,上腹部不适症状持续存在,询问病史,近一年来体重有所减轻,结合上腹部CT结果及CA-50高于正常,不排除肿瘤可能,建议患者专科就诊。患者要求出院,同意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1、院外进一步到肝胆、肿瘤科就诊;2、休息壹周;3、门诊随诊”。原告当日检查发生门诊费659.75元,由被告张勇支付。2010年5月28日至2010年6月13日期间,原告入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综合内科,住院16天,发生住院费7510.26元。2010年5月28日至2010年8月13日期间,原告在该院发生门诊费368.5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7878.84元,均由原告支付。该款加上被告张勇支付的门诊费659.75元,原告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计发生医疗费8538.59元。原告出院后先后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银川中医院、北京协和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北京胸科医院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3098.77元,其中附属医院16612.29元(其中社保支付8357.66元、个人支付8254.63元)、银川中医院501.28元(其中社保支付215.51元、个人支付285.77元)、北京各院共计5928.2元。2010年11月12日至2010年11月27日期间,原告入住海军总医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7724.23元(住院费13857.80元+门诊费3866.43元)。原告入院初步诊断:淋巴结肿大,出院诊断:结节病。该院入院记录载明:”现病史:患者于6月5日因遭遇汽车刮擦,于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行腹部B超、CT检查,发现肝略大,肝内及胰腺周围多发结节,疑似淋巴结肿大。自8月3日起多次复查,肝脾肿大渐加重,并逐渐出现颈部、锁骨上多发淋巴结肿大。伴盗汗、乏力,体重减轻15斤左右,偶有痰中血丝,大便每日3次,黄色软便,小便黄,无发热,无胸闷、胸痛、憋喘、心悸,无腹痛、腹泻,无头晕、头痛,无皮疹。未治疗。病情渐加重,饮食欠佳。10月21日至北京肿瘤医院、北京协和医院就诊,全身骨显像检查未见异常,CT扫描示:双颈、锁骨上、腋窝、内乳区、纵隔、双侧肺门、横隔组,腹腔及腹膜后多发淋巴结肿大,考虑为淋巴瘤。双肺多发斑片及类结节影,肝脏、脾脏病变,考虑淋巴瘤侵犯。北京协和医院病理检查示:左颈淋巴结肉芽肿炎,伴多核巨细胞反应,未见明确坏死。今来我院就诊,门诊以多发淋巴结肿大待查收入院。发病以来精神、睡眠尚可。过去史:有风湿性关节炎病史30余年,过敏性支气管炎病史10余年,常年咳嗽、咳白色泡沫痰。否认肝炎、结核等传染病史,否认高血压病、冠心病、糖尿病病史,否认手术、外伤史,有头孢唑琳纳过敏史。预防接种史不详。”现原、被告因赔偿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肝脏、脾脏肿大及结节病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先后通过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委托宁夏昊天司法鉴定所、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宁夏昊天司法鉴定所不予受理,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依法终结本次鉴定。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日出具说明,说明其单位缺乏相应资质法医,无法鉴定。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6日作出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以现有资料不全,无法得出明确鉴定意见为由不予受理该案。一审另查明,2011年2月15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将银川市兴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银川市兴庆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及银川市兴庆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三个部门撤销合并,成立银川市兴庆区城管环卫综合执法南局和银川市兴庆区城管环卫综合执法北局。×××号轻型普通货车及驾驶员张勇划归银川市兴庆区城管环卫综合执法北局。2015年,银川市兴庆区城管环卫综合执法北局更名为银川市兴庆区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肇事车辆×××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兴庆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勇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将原告撞伤,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法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勇系执行工作任务,对外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市容环境卫生中心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兴庆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兴庆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市容环境卫生中心在被告财保公司中山支公司赔偿范围之外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包括二部分,第一部分是原告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交通事故损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全额赔偿。第二部分是原告接受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议,出院后对其腹腔器官肿大(疑似肿瘤)继续进行确诊治疗,并最终被确诊为结节病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该损失是否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遭受交通事故后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期间被诊断出肝脏弥漫性病变(原因待查)、慢性浅表性胃炎、慢性胆囊炎等。医院对原告病情询问后结合诊疗结果怀疑原告患有肿瘤,建议原告院外到肝胆、肿瘤科就诊,已表明原告腹腔器官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出现异常,同时结合原告在其他医院检查就诊情况,可以看出原告的肝、胆及胰腺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逐渐增大,最后在海军总医院确诊为结节病并治疗。原告虽然没有证据证实其结节病系交通事故造成,但是交通事故会加速原告病情恶化,考虑到参与度无法确定,对原告主张的这部分损失,法院酌情支持50%。原告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共计16天,支出医疗费8538.59元,法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费依法核算为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住院16天,医院建议其出院休息7天,故误工时间支持23天。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法院参照原告主张的我区2010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6552元核算误工费1673元(26552元/年365天×23天)。原告提交敬新才工资证明虽然不能证明其工资减少具体数额,但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护理,故法院参照本地护工护理费标准支持每天80元,护理费核算为1280元(80元/天×16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护理人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9939元(8538.59元+800元+6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3253元(1673元+1280元+300元)。原告出院后先后在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银川市中医医院、北京协和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北京胸科医院、海军总医院检查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40766元(附属医院16612.29元、银川中医院501.28元、北京各院共计23652.43元),扣减社会统筹支付的8573.17元(8357.66元+215.51元),下剩32193元(40766元-8573.17元)属于赔偿范围。原告在海军医院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核算为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次日(2010年6月14日)起就开始在其他医院检查治疗,并于2010年11月12日入住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0年11月27日好转出院,这期间共计167天,扣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议休息的7天,误工时间支持160天,法院参照原告诉请我区2010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6552元的标准核算误工费11639元(26552元/年365天×160天)。原告年纪较大,求医期间由其丈夫敬新才陪同护理,护理时间除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6天之外,原告诉请134天(5个月扣减16天)适当,法院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核算护理费10720元(80元/天×134天)。原告多次到北京就医,乘坐火车支出4663元,法院结合其就医时间及地点,酌情支持交通费5200元。原告诉请住宿费7760元,其提交的有效证据证实支出住宿费5800元,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在其他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6697元[(32193元+700元+500元)×50%],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6680元[(11639元+10720元+5200元+5800元)×50%]。原告遭受交通事故后,四处求医治病,给其的精神造成较大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26636元(9939+1669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理赔范围,被告人保公司兴庆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000元,扣减被告张勇已付的659.75元门诊费后,被告市容环境卫生中心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5976元[(26636元-10000元-659.75元)]。原告产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933元(3253元+16680元+10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兴庆支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兴庆支公司赔偿金额共计39933元(10000元+29933元)。被告张勇已付的659.75元门诊费,可按理赔程序向被告人保公司兴庆支公司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包爱平赔偿款39933元;二、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支付原告包爱平赔偿款15976元;三、驳回原告包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8.60元,原告包爱平负担390.6元,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负担438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治疗结节病产生的相关费用,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包爱平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根据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审被告张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张勇系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原审被告市容环境卫生中心承担。肇事车辆在原审被告人保公司兴庆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审被告人保公司兴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被上诉人包爱平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市容环境卫生中心承担。一审法院就被上诉人包爱平主张的赔偿损失分为二部分,即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交通事故损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与包爱平接受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议,出院后对其腹腔器官肿大(疑似肿瘤)继续进行确诊治疗,并最终被确诊为结节病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上诉人上诉认为对于第二部分被上诉人所治疗的结节病等自身疾病的相关费用及损失应由包爱平自行承担,该部分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根据包爱平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其他医院检查,表明包爱平的肝、胆及胰腺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逐渐增大,最后在海军总医院确诊为结节病并治疗。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结节病系交通事故造成,但是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包爱平损害,病情有所恶化,且终结包爱平申请对其肝脏、脾脏肿大及结节病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的鉴定,并非包爱平主观原因,故一审法院充分考虑参与度无法确定,故对包爱平第二部分的损失酌情支持50%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于包爱平的各项损失计算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和平审 判 员  赵来珍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