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9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任某与董某1、董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董某1,董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民初1190号原告:任某,女,1952年10月21日出生,住太原市。被告:董某1,女,1972年7月8日出生,住太原市尖草坪区。被告:董某2,女,1976年6月13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原告任某与被告董某1、董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1、董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董某某将其位于太原市西宫东街住宅一套赠与原告任某所有;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赠与人董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均未与他人再婚。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女儿,分别为被告董某1、董某2。离婚后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女儿,现在两个女儿都已结婚并独立生活。2012年5月3日,董某某因健康问题,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家人照顾,其两个女儿工作忙没有时间。为了解决董某某的个人生活,并在财产上有所托付,董某某向山西汇仁律师事务所申请对其坐落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西宫东街房产一套赠与原告进行见证。后原告与董某某办理了结婚手续,并生活在一起,原告对董某某进行了生活护理和医疗护理。2015年8月27日董某某因病去世后,原告前往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太原市西宫东街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董某1、董某2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某与被告董某1、董某2系母女关系,二被告系姐妹关系。原告与董某某结婚,婚后共同生育长女被告董某1,次女被告董某2。原告与董某某离婚,离婚后被告董某1由董某某抚养,被告董某2由原告抚养。1995年董某某购买了位于太原市西宫东的房屋一套,2012年5月原告取得该套房屋所有权证书。2012年5月3日,赠与人董某某与受赠人原告签订《赠予书(合同)》一份,赠与人董某某愿将位于太原市西宫东街的住宅一套赠与原告,董某某在赠予书中捺印确认,并有证明人姜翠玲、姚焕连签字确认。同日经董某某申请见证,2012年5月8日山西汇仁律师事务所出具(2012)汇律见字第2号《律师见证书》一份,对《赠予书(合同)》的真实性及董某某向原告赠与房屋的行为进行了见证确认,见证律师为刘建国、王邵毅,并由该律师事务所及两位律师签字与盖章。后董某某与原告又领取了结婚证,2015年8月27日董某某去世,现诉争房屋正在对外出租使用中。另查明,《赠予书(合同)》、《律师见证书》中记载赠与人董某某赠与原告任某的房屋位置为太原市西宫东街,与原告提供的房产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董某某的房屋坐落位置西宫东街为同一地址,该套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并字第XX**号,个人产权比例为100%。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赠与人董某某与受赠人原告任某于2012年5月3日签订的《赠予书(合同)》中,虽无董七成本人的签字确认,但董七成摁印的行为,应当认定与其签字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院综合《律师见证书》内容、《赠予书(合同)》内容及两位证明人姜某某、姚某某对赠与人董某某将位于太原市西宫东街房屋赠与原告的行为进行见证的事实,可以认定《赠予书(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赠与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完登记手续前,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赠与人去世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二被告作为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现原告持有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原件,并占有使用该套房屋,赠与人董某某生前也没有撤销该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案诉争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应配合原告补办房屋变更手续。庭审中,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任某提出请求依法确认董某某将其位于太原市西宫东街住宅一套赠与原告任某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某与赠与人董某某于2012年5月3日签订的《赠予书(合同)》合法有效。二、确认登记在董某某名下的位于太原市西宫东街(产权证号: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屋归原告任某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俊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