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团宗与梁景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团宗,梁景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1078号原告:张团宗,男,汉族,1944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国宽,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德,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景绍,男,汉族,1984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A1幢一号。负责人:赖定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修,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勇,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团宗诉被告梁景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团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德,被告梁景绍,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团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赔偿56810.9元给原告张团宗;2、被告梁景绍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14时00分,被告梁景绍驾驶粤Q×××××号小轿车从阳西城壹加壹饭店门口的道路从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人民大道处,碰撞到行人张团宗,造成原告张团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第44172142017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景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团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张团宗受伤后送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头皮挫裂伤;3、左膝髌韧带、右膝髌韧带、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4、左侧胫骨平台内侧骨挫伤;5、左侧膝内侧半月板前后角2度损伤。住院期间从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5月12日,共计98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医嘱:1、加强营养;2、注意休息。至起诉前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3027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127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五项合计56810.9元。上述第1、2、3项共计43070.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范围。上述第4、5项共计1374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范围。被告梁景绍驾驶粤Q×××××号小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永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就此应赔偿56810.9元给原告张团宗,被告梁景绍对上述56810.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梁景绍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按保险公司的意见。但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相关保险,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原告在受伤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费用2287.83元,该款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按社保用药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剩余部分费用我司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按出院小结计算,应为97天,所以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97天计算。2、营养费,原告的出院记录并没有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所以,对于原告请求营养费,我司不予认可。3、护理费,原告并没有提供其雇请护工证据,所以,应按其户口性质,按农村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没有造成伤残,所以,其该请求没有依据,我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4日14时许,梁景绍驾驶粤Q×××××号小轿车从阳西城壹加壹饭店门口的道路从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人民大道处,碰撞到行人张团宗,造成张团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团宗即被送往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12日出院,共住院98天,用去治疗费31558.73元(包括门诊治疗费1287.83元)。出院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头皮挫裂伤;3、左膝髌韧带、右膝髌韧带,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4、左侧胫骨平台内侧骨挫伤;5、左侧膝内侧半月板前后角Ⅱ度损伤;6、高血压2级;7、高脂血症。处理意见写明:1、注意休息;2、住院期间留陪一人;3、适量加强营养;4、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7年2月4日,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查现场和调查取证后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当事人梁景绍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团宗无责任。另查,原告张团宗属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收入。粤Q×××××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驾驶人是梁景绍。粤Q×××××号小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景绍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87.83元。本院认为,被告梁景绍驾驶粤Q×××××号小轿车碰撞到原告张团宗的交通事故,经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梁景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团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张团宗请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张团宗请求赔偿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张团宗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了医疗费31558.73元,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9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天住院98天计算为98×100=9800元;3、营养费,应根据张团宗伤势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赔偿1000元为宜;4、护理费,原告张团宗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按医嘱确定为1人,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应计算为100×98×1=9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团宗并没有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款合计为52158.73元。因被告梁景绍驾驶的粤Q×××××号小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规定,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张团宗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款10000元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9800元给原告张团宗,两项合计为19800元。余下的赔偿款,由被告梁景绍按100%的比例承担的损害赔偿份额为(52158.73-10000-9800)×100%=32358.73元。扣减其已赔付的2287.83元,尚应赔偿30070.9元给原告。因被告梁景绍驾驶的粤Q×××××号小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处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直接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对被���梁景绍所承担的赔偿款30070.9元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款19800元给原告张团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款30070.9元给原告张团宗,限在本判决发生���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团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计610元,由原告张团宗负担8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纪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文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