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4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周树青与戴迎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树青,戴迎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934号原告:周树青,男,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戴迎春,男,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周树青与被告戴迎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树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款1800元,由被告给付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接山东青岛地铁工程期间雇佣原告做模板工。2016年3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报酬1800元,被告立欠据给原告。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戴迎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被告戴迎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800元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周树青在青岛地铁中十一局做工戴迎春少周树青人民币壹仟捌佰元正(1800元)戴迎春欠周树青(1800元)2016.3.31号。”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的劳务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据作为债权凭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款1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树青劳务款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戴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宋军明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葛春艳书 记 员 徐 静书 记 员 张 凯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