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通榆县源泉钻井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孙德志徐佰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源泉钻井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徐佰春,孙德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22民初1929号原告:通榆县源泉钻井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净,经理。被告:徐佰春,男,具体年龄不详,汉族,现住乾安县余城乡结字井。被告:孙德志,男,具体年龄不详,汉族,现住乾安县余城乡结字井。原告通榆县源泉钻井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徐佰春、孙德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通榆县源泉钻井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打井工程款本金1000元,逾期从2003年10月30日起给付赔偿金。事实与理由:通榆县源泉钻井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30日前为李长军打井一眼,共计人民币4370元,验收合格后,原告员工陈悦林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李长军于2003年10月30日前付清欠款,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给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已给付欠款3370元,尚欠1000元及违约金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通榆县源泉钻井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是鸿兴个体打井队与徐佰春、孙德志签订的打井合同,通榆县源泉钻井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证明享有该笔债权,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通榆县源泉钻井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茂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殷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