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申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见占胜与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见占胜,北京市平谷区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申16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见占胜,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璇,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力戈,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义,男,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清,北京市言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见占胜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6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见占胜申请再审称: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7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平谷医院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32460.22元,而本案的判决书判定平谷医院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3476.34元,致使申请人的损失未能得到完全赔偿。申请人所受损害系劳务中受伤和医疗过失行为共同造成的,申请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无需担责,但是本案判决致使申请人48983.88元的损失无处赔偿,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故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再审或指定其他法院审理,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鉴定结论,医院只是对二次手术存在部分过错,且二次腹部手术于2014年10月28日脾破裂、肠瘘已经痊愈,之后是治疗其他疾病,因此医院承担责任的部分截止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在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0月28日之间,有很大一部分治疗和检查是骨折及泌尿结石、肺部感染、头颅等疾病,我院只是将很明确的头颅、胸、盆腔部分费用扣去了。其次,申请人所谓的东高村法庭提出的费用不合理也不合法,该法庭审理的该案件和本案无必然联系。本案涉及的费用,具体区分如下:(1)全部住院天数为171天,全部费用为:122994.62元。(2)20日当天住院费用为:13985.39元+次日输入的(第一次手术费用)6298.15=20283.54元。(3)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1日2天的费用是50471.18元。(4)2014年8月21日当天的费用(含20日第二次手术以后的费用)为:50471.18-20283.54=30187.64元。(5)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0月28日费用是:61286.27元。(6)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检查头颅,胸骨,盆腔的费用:1102元(能摘出来的,不止这些)。(7)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0月28日费用是61286.27+30187.64-1102元=90371.91。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符合再审情形。本案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并无错误,申请人所提再审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故申请人据此申请再审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关于申请人所提(2015)平民初字第0172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申请人损失未得到完全赔偿的问题,应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见占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学猛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申友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国芳书 记 员 朱晓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