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4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刑初8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汉族,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初中文化程度,住张掖市。2010年8月3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与王金鹏、管真、管静在高台县湿地新区”塞外烧烤”吃饭期间,丁某饮用了”牛栏山”牌白酒。次日凌晨1时30分许,丁某酒后无证驾驶×××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区段处时,与徐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踏板车(车后乘坐胡某)相撞,造成徐某、胡某轻伤,电动踏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丁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检验检测,案发时丁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61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高台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调查,认定丁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忽视安全未保持安全距离,且事发后逃离事故现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胡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徐某、胡某之间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到期赔偿款。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案件款收据、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被告人庭审质证后均无异议,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部分履行,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众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占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丽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