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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2执1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郭森申请执行张祥银、李孝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森,张祥银,李孝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122执1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郭森,男,1988年11月17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被执行人:张祥银,男,1989年9月1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被执行人:李孝娥,女,1990年9月19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122民初74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郭森申请执行张祥银、李孝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张祥银、李孝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祥银、李孝娥偿还申请执行人郭森货款人民币22190.9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77元;承担执行申请费236元,共计人民币22603.94元。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息烽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张祥银、李孝娥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屋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对张祥银、李孝娥的其他财产进行了实地调查,均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二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就上述调查情况书面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因被执行人张祥银、李孝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森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郭森发现被执行人张祥银、李孝娥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常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犇(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