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桑增与陈文波、徐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增,陈文波,徐玉东,王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1454号原告:桑增,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阳县,现暂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陈文波,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徐玉东,男,199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被告:王岐明,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原告桑增与被告陈文波、徐玉东、王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桑增归还借款10000元;2.被告徐玉东、王岐明对被告陈文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文波、徐玉东、王岐明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桑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波、徐玉东、王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9月16日,被告陈文波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2月6日,被告徐玉东、王岐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桑增未归还借款,被告陈文波、徐玉东、王岐明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桑增借款10000元;二、被告徐玉东、王岐明对被告陈文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陈文波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文波、徐玉东、王岐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鞠云翔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人民陪审员 蒋兴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更多数据: